240207,劳动中止状态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12月
案号:(2023)京行申3174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实施细则(试行)》第十条中规定,经稽核部门负责人确认后,应在接受举报的7个工作日内开始对被举报单位的稽核,并在60日内完成稽核工作,特殊情况经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十四条中规定,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朝阳区社保中心要求A公司补缴孟某某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仍是1997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孟某某与A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处于中止状态,朝阳区社保中心终止1997年11月1日至2002年2月期间的稽核程序是否正确。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已查明的事实,A公司与孟某某均认可1997年11月1日后至该民事判决时止,孟某某仅在1999年5月或6月有一日到岗工作,此外孟某某未向A公司提供劳动,A公司未支付过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朝阳区社保中心据此认定在此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决定终止1997年11月至2002年2月期间的稽核程序,具有事实依据。朝阳区社保中心在收到孟某某的投诉后,依法受理并履行了调查、稽核、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朝阳区政府在接到孟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其作出的朝政复字[2022]3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孟某某申请再审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孟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某某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
14、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如此后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一方因不同意解除而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如认为上述解除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应当确认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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