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208,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之工伤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2月
案号:(2021)京02行终25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2020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15行初364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大兴人保局作为辖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本案中,高某某系进城务工农民,2017年7月19日的交通事故发生于上下班途中,且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高某某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高某某受到的伤害事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以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据此,大兴人保局作出被诉决定书,应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此外,大兴人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A保洁中心主张李某成申请工伤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参照《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本案中,大兴人保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成就解决劳动争议提起仲裁以及诉讼的情况,上述期限应当予以扣除。因此,A保洁中心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保洁中心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高某某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向A保洁中心提供劳务,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在此基础上,大兴人保局经调查认定高某某于2017年7月19日13时5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魏永路东大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的情形,属于上班途中,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且高某某在上述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根据该事实,大兴人保局认定高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年3月17日[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对大兴人保局所作上述认定应予支持。在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李某成在向大兴人保局提出对高某某予以工伤认定的申请前,因请求确认高某某与A保洁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及要求A保洁中心支付高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而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的期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因此,大兴人保局受理李某成于2019年11月19日提出的高某某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A保洁中心关于撤销大兴人保局于2020年9月7日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并判决大兴人保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A保洁中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北京A环境保洁中心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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