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211,职业病人工伤保险外之对用人单位赔偿请求权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1月
案号:(2021)京02民终1414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康某平在A公司担任风钻工工作期间,接触粉尘,后被诊断为职业矽肺壹期,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陆级。康某平在确诊职业病后即向仲裁机构及法院主张赔偿权利,故法院对A公司关于康某平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康某平所患职业病与其在A公司从事的工作存在因果关系,故A公司应当对其工伤保险以外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系康某平发生的合理费用,其虽未能向法院提交原件,但考虑到该费用确实已产生,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康某平主张的手术费及住院治疗费127000元,因其未能向法院提交具体的票据,无法明确具体的金额,对此康某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康某平主张的因矽肺病引起折寿的3年工资损失18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康某平主张的因治疗矽肺病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未经仲裁前置,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A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康某平鉴定费1002元;二、驳回康某平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本案中,康某平上诉称其因矽肺病导致肺动脉反流,引发三级高血压、心律失常、持续性房颤、严重二型糖尿病、脑梗,要求A公司支付其呼吸机费用12000元、两次射频消融手术及肺血管和心律失常科两次住院费用69507.96元,但其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病情系矽肺病导致,上述费用系治疗矽肺病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康某平主张后续治疗费用100000元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A公司二审称康某平请求已超时效,但康某平在A公司担任风钻工期间接触粉尘,于2019年8月22日被认定为工伤,康某平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仲裁机构及法院主张赔偿权利,故A公司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康某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康某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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