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212,劳动关系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1月
案号:(2021)京03民终1658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A美容中心作为个体工商户,徐某军作为自然人,双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徐某军能对其工作地点,工作场所布置、同事人员、服务顾客、住宿等细节情况清楚指认并作出解释说明。一审法院根据徐某军提供的电话,与其主张的出租人及顾客核实相关情况时,相关人员所述情况与徐某军所述亦基本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A美容中心对黄某的身份未作如实陈述,其一开始不认可黄某是其公司员工,在一审法院出示现场调查结果后,其在庭后核实意见中又认可黄某为其公司员工,由此可见A美容中心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徐某军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A美容中心成立于2018年1月18日,此时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A美容中心拒绝就计算工作年限予以举证,故一审法院对徐某军主张的自2018年1月18日至2020年4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对徐某军主张的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与A美容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
A美容中心坚持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对徐某军的工资支付记录不予举证,一审法院对徐某军主张的工资标准以及工资欠付情况予以采信。A美容中心应当支付徐某军2020年1月1日至1月9日以及2020年4月1日至4月10日的工资,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A美容中心未与徐某军签订劳动合同,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其仍坚持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仲裁阶段未提出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对其在诉讼阶段提出时效抗辩不予采信,A美容中心应当支付徐某军2018年2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
徐某军撤回要求A美容中心支付其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根据徐某军的病情,其主张住院及病休疗养期间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A美容中心应依法支付徐某军2019年7月2日至7月31日病假工资,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徐某军主张的护理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A美容中心坚持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对徐某军的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不予举证,一审法院对徐某军所述解除情况予以采信,徐某军主张单倍的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依法核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某军与A美容中心自2018年1月18日至2020年4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A美容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徐某军2018年2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712.53元;三、A美容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徐某军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31日病假工资1683.47元;四、A美容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徐某军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工资2070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工资1519元;五、A美容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徐某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66.95元;六、驳回徐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A美容中心关于其与徐某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能否成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徐某军为证明其与A美容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一审中提交了出入证照片、工服照片以及房东信息、顾客信息、相关微信群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一审法院亦根据A美容中心注册信息及前述证据内容,至A美容中心经营场所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徐某军就其与A美容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实可以作出明确具体说明,A美容中心经营场所的指引路牌及公示文件显示信息及其工作人员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所作陈述,亦能与徐某军提交的前述证据形成对应,结合一审法院根据徐某军提供的房东及顾客信息向有关人员的询问内容,A美容中心虽主张其与徐某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就徐某军举证及一审法院调查核实所指向的前述事实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或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A美容中心未就徐某军工作年限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根据A美容中心注册成立时间与徐某军本案主张,认定A美容中心与徐某军于2018年1月18日至2020年4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因本院已依法确认A美容中心与徐某军在相应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在A美容中心未就徐某军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标准及支付、劳动关系终止等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向徐某军支付相应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病假工资、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A美容中心主张徐某军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请求已超仲裁时效,但其未在本案仲裁阶段提出时效抗辩,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美容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A美容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27.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又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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