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218,保险金额之赔偿最高限额功能

 

裁判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2月
案号:(2019)苏02民终536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王某良作为投保人已按约支付保险费,A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案涉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人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该车损失金额12500元系A保险公司定损后所确定,而施救费7000元系王某良作为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即A保险公司承担,且上述费用总和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保险金额265000元,故A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王某良上述费用共计107236元。A保险公司称该车维修费用超过该车实际损失,应推定全损处理,未提供相应依据,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A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良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理赔款共计10723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3元,由A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时,虽保险合同中未载明保险价值,亦应认为此保险合同中已隐含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价值的意思表示,保险人应以该保险金额即保险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第8条明确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按照新设备购置价即265000元投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无免赔额。不足额投保时,保险标的的财产损失部分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而特别约定清单第9条关于赔偿处理条款却约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按折旧后的实际价值标准进行赔付。根据该条款的规定,A保险公司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即为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但保险合同却以必然高于车辆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导致保险金额失去其作为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的基本功能。因此,本案A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中相关赔偿处理的规定应仅适用于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本案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据此,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A保险公司定损维修费用为100236元,该金额未超过上述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保险金额,一审判决A保险公司应足额赔偿,并无不当。现A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按推定全损处理,其公司仅需按该车折旧后现值79500元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A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上诉人A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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