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219,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9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195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某菊2013年5月28日向天水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提出申请,请求解决其工伤保险相关事宜,劳动监察部门当日即作出答复,建议其到武山县人社局反映诉求。2014年1月20日作出并送达了《关于刘某菊信访问题的答复》的信访材料,同年4月4日又作出《关于刘某菊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并将此《处理意见》转武山县人社局处理,同时将转送情况告知了刘某菊。因为天水市人社局通过口头及书面方式对刘某菊进行了多次答复,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刘某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其认为天水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由天水市人社局责令单位补内退生活费均属于人社局的行政职权,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要求法院直接判令天水市人社局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80217.38元和责令单位补内退生活费及违约金67146.25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刘某菊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属于维权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请求判令由天水市人社局承担无法律依据,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按照上述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监督检查的职责。本案中,刘某菊2013年5月28日向天水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原单位补缴其工伤保险费,并支付工伤待遇。后刘某菊又通过信函、信访等途径反映其诉求。天水市人社局收到刘某菊的申请后,多次解释答复,2014年1月20日作出了《关于刘某菊信访问题的答复》,2014年4月4日,又作出了《关于刘某菊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针对刘某菊请求作出了行政行为。
刘某菊请求判令天水市人社局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原告工伤六级待遇,包括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外地就医住宿费等请求。经审查,刘某菊提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武山县人民法院、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所确认,最高人民法院民申再字第178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刘某菊在已通过向天某水泥公司提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并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之后,其再以相同事实及理由另案向天某水泥公司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无法律依据”。在对刘某菊工伤保险待遇民事裁判文书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刘某菊通过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刘某菊工伤六级待遇,包括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外地就医住宿费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刘某菊请求判令天水市人社局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原告工伤六级待遇,包括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外地就医住宿费等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其该诉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刘某菊请求判令天水市人社局履行职责责令天祁公司补刘某菊内退生活费71个月共53717元,并承担25%违约金13429.25元,合计67146.25元的请求。经审查,武山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222号生效民事判决、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天民三终字第4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对该请求的内容作了裁判,予以驳回。刘某菊请求天水市人社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属于维权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刘某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某菊与原工作单位因工伤所产生的相关赔偿问题已经劳动仲裁及民事判决处理,要求祁连山公司支付刘某菊因工伤所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及相关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在此情况下,刘某菊向再审被申请人提出要求原单位补缴其工伤保险费,并支付工伤待遇的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已经多次解释答复,并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了《关于刘某菊信访问题的答复》,2014年4月4日,又作出了《关于刘某菊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针对刘某菊未参加工伤保险的问题,要求有权处理机关予以处理。因此,刘某菊反映再审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不成立。至于刘某菊提到的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某菊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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