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220,实习期驾车之保险免责条款争议

 

裁判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5月
案号:(2020)苏民申858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某林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南某林提出的实习期仅指初次领证后的12个月不包括增驾后的12个月的主张不能成立。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实习期的表述虽存在差异,但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和细化,从法律解释角度来看两者是一致的。因为,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一条规定可知,该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而制定。公安部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基础上,制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相关事项进一步细化和补充,两者就实习期的规定并不矛盾。而且,机动车驾驶执照有不同的种类和级别,对应着不同车型的驾驶资格,取得了某一级别类型的驾驶证,并不意味着已经获得了其他级别车型的驾照。所谓增驾,就是在原来驾驶资格的基础上,取得其他车型的驾驶资格,对于新取得的驾驶资格而言,当然是新的,也是初次的,增驾本质上属于初次申领的一种具体情形。故应当认定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实习期,既包括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也包括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本案不存在对保险合同含义理解不一致的情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未采信南某林提出的实习期仅指初次领证后的12个月不包括增驾后的12个月的主张,并无不当。
2.A保险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刘某春,2015年刘某春委托连云港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为案涉车辆办理投保手续,投保时,A保险公司知道刘某春与B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2015年的保险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委托人刘某春和第三人A保险公司,因B公司在2015年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加盖公章且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亦加黑加粗,应认定为保险人向B公司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该法律效果及于委托人刘某春,即A保险公司在2015年承保车损险、三者险时,已经向刘某春履行过提示说明义务,鉴于2015年和2017年使用的保险条款均约定保险人对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A保险公司在2017年再次承保同样险种时无论是否就同种类相同的免责条款向刘某春再次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均应当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该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A保险公司对讼争的2017年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并无不当。
3.案涉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案涉车损险条款、三者险条款约定的“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免责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一致,亦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南某林该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4.关于南某林称原审判决未支持以交强险主张赔偿是否属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案涉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在事故现场自行协商,案涉车辆造成前车的损失费用无需案涉车辆当事人进行赔偿,在一、二审诉讼中,南某林亦未专门就交强险向A保险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在本院审查过程中,A保险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无论本案审查结果如何,南某林或一审第三人均可以直接到其处领取该2000元。南某林对交强险理赔可依法主张相应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某林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取得汽车类准驾车型或者初次取得摩托车类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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