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221,评估损失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裁判法院:北京金融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1月
案号:(2021)京74民终29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牛某丰为×××车辆在A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对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根据庭审的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的维修项目以及损失价格。诉讼中鉴定机构根据合理性已经对涉案车辆的维修项目予以确认,并确认目前维修价格为310913元(298913元+12000元),其中112170元为未及时清理的次生损失。现A保险公司称次生损失为牛某丰未及时拆解、维修造成的,不应由其承担此部分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A保险公司提供的理赔系统留言记录,牛某丰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已经向A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对事故车辆定损,现A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牛某丰不配合拆解定损,故其应对涉案车辆基于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及次生承担理赔责任。另,对于牛某丰认为车辆已无法维修,应推定全损,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赔付,鉴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陈述意见,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拖车费部分,鉴于双方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车辆拆解的定损费用,按照保险法的前述规定,人保公司应对事故车辆的损失及时核定,但A保险公司要求联系廊坊市B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拆解并要求牛某丰先行负担拆解费用,故该部分费用应由A保险公司负担。对于A保险公司要求按照比例分担,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A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某丰理赔款310913元;二、A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某丰拖车费1000元;三、A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某丰拆解定损费20000元;四、驳回牛某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97元(含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用40200元),由牛某丰负担2706元(已交纳),由A保险公司负担15191元(其中39200元已交纳,剩余599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牛某丰与A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结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A保险公司是否及时、合理、恰当地履行查勘定损义务以及是否应当对牛某丰主张的112170元次生损失、2万元拆解费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论述如下:
一、A保险公司是否及时、合理、恰当的履行了查勘、定损义务。
结合查明事实可知,涉案车辆在事发当日,即2019年7月29日便已向A保险公司报案。后,牛某丰于2019年8月12日起诉至一审法院,A保险公司在一审法院要求下,方才于2019年10月8日出具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仅为4700元。对此,A保险公司称因牛某丰不配合对车辆进行拆解,该金额为外观定损。但根据一审调查情况可知,双方定损过程中最大的争议系拆解费支付及后续负担问题。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院认为,所谓保险理赔,是指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对有关损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核定保险责任并进行保险金赔偿或给付的行为,是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体现。现A保险公司于被保险人报案后,迟迟未能作出合理定损的主要原因系要求被保险人预先支付并承担拆解费。对此,本院认为,对事故现场查勘,并评估损失、核定保险责任属于保险人的当然法定义务。实践中,基于机动车构造及维修的专业性,对于车辆损失的评估和保险金的估算往往需要借助专业技术,必要时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以达到评估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对于机动车损失的评估应当是全面、具体,并非仅仅局限于单纯的外观评估。而对于车辆内部部件的损失评估,在一定情况下,必然需要进行拆解,故基于评估需求而产生的拆解费用,是保险人为评估实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又因评估损失本身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故A保险公司一再要求被保险人预先支付并承担拆解费用的行为,在理赔过程中显属不当,已经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
综上,可以认定A保险公司未及时、合理、恰当地履行查勘、定损义务,其怠于履行理赔义务的行为,已违反法律及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A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次生费用及拆解费用。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所谓“及时”的期限,对于保险人而言,应当为“合理且尽可能快速”。而本案中,A保险公司不仅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保险金作出核定,亦未支付相应拆解费用对事故车辆受损金额进行合理评估。车辆迟迟未能拆解,亦是导致直接损失无法及时确定及次生损失发生的原因之一。而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尤其是发动机等主要部件进水造成的车辆损害,应当如何处置减少损失,一般驾驶人员通常并未掌握足够的专业知识,难以预见损害后果。而依据现有证据,在保险人报案后及定损的漫长过程中,A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并未对被保险人予以专业的指导,以期提示被保险人防范次生损失的发生。若A保险公司及时进行拆解评估,不仅可以及时作出损失评估,同时也会在拆解后采取措施,有效防范次生损失的发生。因此,对于该部分次生损失的发生,被保险人并无主观过错。现结合A保险公司怠于核定保险损失的行为,次生损失费用及拆解费用的损失,应当由A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A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3元,由A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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