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225,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1月
案号:(2023)京01民终1023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某科技公司与蔡某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本院确认双方2010年11月13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蔡某主张2010年11月4日至2010年11月12日及2016年8月4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技术公司系代某科技公司发放工资,某技术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系关联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蔡某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蔡某与某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3日终止,蔡某主张的2010年11月13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的各项费用已超过时效,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蔡某主张的2016年8月3日之后的各项损失与某科技公司无关,因此,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确认蔡某与某科技公司2010年11月13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就劳动关系的确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蔡某与某科技公司于2010年8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2010年11月13日为工作起始时间。2016年8月3日为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蔡某主张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0年11月4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当日开始用工,本院采信劳动合同约定的用工起始时间。蔡某主张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蔡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后其向某科技公司提供劳动、该公司受领劳动成果,而2016年9月至2020年11月27日期间由某技术公司向蔡某发放工资,为其缴纳个人所得税,且某技术公司亦认可该公司与蔡某于2016年8月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蔡某主张2016年8月4日后其与某科技公司继续存续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蔡某与某科技公司于2010年11月13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本院予以确认。
蔡某主张2016年、2018年未缴纳医疗保险不能报销损失、2011年11月4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损失。就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上所述,蔡某与某科技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且蔡某认可其于2020年11月与某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结合劳动关系的前后变更过程中,蔡某的工资支付主体、个人所得税缴纳主体发生变化,蔡某应对劳动关系的变更知情。故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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