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226,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责任主体的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1月
案号:(2023)京民再12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就本案而言,某建筑集团公司联系李某玻璃维修事宜,并约定维修费由人工费及材料费构成。此后李某联系王某维修玻璃,结合王某事发之前亦存在为李某提供劳务的事实,足以认定李某与王某之间就维修玻璃的劳务事项形成劳务关系,某建筑集团公司与王某之间并无劳务关系。李某辩称其仅为王某介绍劳务,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某维修的玻璃位于门廊顶棚,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意识到维修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但其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自行登上门廊顶棚并摔伤,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王某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某虽不具有玻璃幕墙工程的施工资质,但结合某建筑集团公司与某装饰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约定的施工工期、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完工日期的陈述以及某建筑集团公司与李某针对本次玻璃维修事宜的约定,涉案工程显然早已完工,工程质量保修期亦已届满,此次玻璃维修事项并非原建设工程的延续,而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本案中的玻璃维修事项并无要求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强制要求,故王某要求某建筑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至于某装饰公司及某房地产公司,均非本案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王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公司存在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的数额由一审法院核实其提交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载明的数额为准,王某提供的卫生院、卫生所出具的单据并非医疗费专用票据,且并无相应医嘱,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由一审法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王某主张的数额并未超过规定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营养期由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果及其伤情确定为90日,并酌情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的数额;结合王某的年龄和从事的行业情况,王某主张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合理有据,但误工期的确定应以鉴定结果认定的24个月为准;护理期由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果及其伤情确定为135日,护理费的数额由一审法院参照本地护理市场护理人员的一般收费标准酌情按照每日1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的数额由一审法院根据王某的就诊距离、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王某的年龄、鉴定结论、扶养人与被扶养人的情况予以计算,上述费用的计算依法应按照2020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对于王某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数额由一审法院核实王某提交的拐杖、轮椅的票据数额确定为1980元。王某主张超出部分的残疾辅助器具并无相应医嘱,亦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事发的经过以及王某所受伤情情况,此次事故必然造成王某相应的衣装财产损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鉴定及相关费用的数额,以王某提交的鉴定及相关费用票据为准。王某的上述损失由李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此次事故已致王某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对于王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根据王某的伤残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为10000元。需要指出的是,李某已为王某支付的52000元应在确定最终赔偿数额时予以扣除。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0)京0112民初802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判决:一、李某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及相关费用共计680412.3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情况,某建筑集团公司联系李某维修玻璃,此后李某联系王某前往进行维修,各方一致认可此次维修玻璃系有偿维修,结合李某此前存在联系王某维修并结算的事实,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李某与王某之间就涉案维修玻璃事项形成劳务关系。李某在上诉意见中主张其仅系为王某介绍劳务,并在二审中提交证据,用以证明某装饰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黄乐金,系案外人黄乐金与王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此,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某建筑集团公司与某装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期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涉案维修工程细节,此次维修玻璃事宜并非涉案工程的延续或质保工程,李某二审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显示的工程竣工时间及施工内容亦未能体现与涉案维修玻璃事宜的直接关联性,且其陈述王某系黄乐金所雇佣亦与其一审陈述意见不符,结合李某陈述其与某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的相应意见,二审法院对其依据该证据主张的证明目的难以采信。故综合以上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应就王某因此次受伤产生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基于此次玻璃维修事项并非原建设工程的延续的前述认定,而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本案中的玻璃维修事项并无要求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强制要求,某装饰公司及某房地产公司均非本案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二公司存在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成立,二审法院对李某及王某要求其他主体承担责任的相应上诉意见均不予采信。
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存在不当之处,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于2022年1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某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发生在2017年8月28日,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筑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姚村1#车间等2项工程发包给某建筑集团公司,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筑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发包与承包关系。2012年7月,某建筑集团公司与某装饰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约定某建筑集团公司将上述工程中2#楼幕墙分项工程的加工、安装发包给某装饰公司,承包方项目经理为李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质保满两年,且“本工程终身保修(人为或不可抗力除外)”。结合该合同履行情况、某房地产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某房地产公司和某建筑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可以认定某房地产公司和某建筑集团公司与某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发包、分包与承包关系。
一审庭审中,某建筑集团公司称上述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10月,李某亦认可上述工程于2013年完工,但是,《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第6.2条已明确约定“发包方、承包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后,发包方于5日内按有关规定向质量监督机构申报竣工工程质量备案本合同即告终止”,而根据涉案《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记载,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的约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即王某因本案维修工作而受到人身损害的时间仍在《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保修期内。虽然王某是因维修某房地产公司主楼门廊顶棚玻璃而非玻璃幕墙而受伤,但是结合某装饰公司承包涉案玻璃幕墙安装工程、李某是某装饰公司履行涉案合同的项目经理、某建筑集团公司联系李某对主体楼前玻璃雨棚进行修理修复、某建筑集团公司在答辩中明确提及其与李某约定待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按照实际工作量支付费用等事实,同时考虑某房地产公司、某建筑集团公司、某装饰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曾就涉案门廊顶棚玻璃安装维修另行签订过合同,因此,本院对王某有关其受伤事实发生在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某建筑集团公司有关其与李某之间已经产生新的合意、形成独立的维修承揽法律关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某房地产公司有关王某受伤时所从事的劳务活动与其无任何法律关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李某关于王某维修时已超过某装饰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合同约定的两年保修期的诉讼主张亦不予支持。虽然本案中是由李某联系王某维修门廊顶棚玻璃,但李某系某装饰公司履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的项目经理,相关工作属于职务行为,因此,相关责任应当由某装饰公司而非李某个人承担。
王某受伤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本案中,王某根据某装饰公司项目经理李某的安排,对某装饰公司负有保修义务的工程项目附属的门廊顶棚玻璃进行维修,应当认定某装饰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王某因从事该雇佣活动而遭受人身损害,某装饰公司应当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建设工程类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从事建筑幕墙工程应当具备相应资质,而一审法院已查明,某建筑集团公司、某装饰公司均无安装玻璃幕墙资质,因此,某房地产公司、某建筑集团公司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与某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王某维修的玻璃位于门廊顶棚,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意识到维修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但其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自行登上门廊顶棚并摔伤,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王某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某装饰公司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房地产公司、某建筑集团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本案一审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均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本案中,王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总数由1973306.70元增加至1996810.46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王某应当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案件受理费。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未向王某发出补交案件受理费的通知,亦未按照王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审理程序确有不当。但是,王某未就一审法院遗漏其诉讼请求问题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未对一审法院遗漏王某诉讼请求一事进行审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因此,鉴于王某虽然在一审期间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但并未依法补交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案件受理费,该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原审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涉及新增的12985.76元医疗费诉讼请求在再审程序中不予审理,王某如坚持该部分诉讼请求,可以另行起诉;但是,王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其在伤残鉴定完成后根据当时已公布的2019年度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北京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的,但在一审诉讼过程中,2020年度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北京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数据已经发布,王某要求按照新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当按照新的标准和王某的诉讼请求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核算,残疾赔偿金数额应当在一审法院确定的数额基础上增加7362.60元,本院再审直接予以改判。2020年度北京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较2019年有所下降,一审法院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相应酌减,但是,鉴于一审法院酌定了部分项目赔偿数额,而本案历多轮诉讼程序,王某诉讼维权合理支出较之于起诉时有了相应增加,因此,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对残疾赔偿金之外的其他赔偿数额不再予以调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作出适当调整。
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有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王某的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对其相应部分的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6992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8029号民事判决;
二、某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及相关费用共计687774.96元,某房地产公司、某建筑集团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60元,由王某负担2560元(已交纳);由某装饰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某建筑集团公司共同负担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222元,由王某负担222元(已交纳),由某装饰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某建筑集团公司共同负担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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