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303,民间借贷不能以信用卡套现方式出借款项

 

裁判法院: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3月
案号:(2021)鲁0323民初2908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因被告套刷原告信用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问题。信用卡作为银行给予特定持卡人透支消费的凭证,只能向特约商户购物或者消费,而不具有作为现金进行民间借贷交易的功能,所以民间借贷不能以信用卡套现方式出借款项,且信用卡内的信用额度系银行所有,并不是持卡人所有的欠款,持卡人在消费透支前对该额度并没有所有权,只是在持卡消费时,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发生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表面上是借贷关系,实际上系通过信用卡套现后由被告使用,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的款项数额问题。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李某辩称已归还原告部分款项,尚欠221021.92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还款明细加以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故对被告李某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某抗辩的2018年10月5日的40000.00元系李某以其名字存款顶原告王某华的存款任务,一个月后已取出偿还原告的抗辩,本院依法查询了李某所称的邮政储蓄银行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被告李某在该行的开户情况,该行反馈此间无被告李某的开户信息。故对被告李某的该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2019年3月11日,原告王某华向唐某刚转账的30000.00元,原告未能举证其系受被告李某指示,将该款汇至案外人唐某刚账户,且被告李某不予认可,仅有转账记录的情况系无法证明该款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原告关于其向被告出借网贷借款的数额,本院依法认定为33435.50元,被告应当承担该部分欠款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7400.00元货款,原告主张系卖予被告的货物欠款,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原告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款明细及原告自愿放弃的8000.00元诉求,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数额为412722.70元。
关于责任分担问题。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信用卡套现行为形成的所谓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亦属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原、被告双方对信用卡套现后不能及时偿还产生的利息、分期付款费用等损失均有过错,因此以原、被告对截至2021年8月的利息损失80496.65元,各负担50%为宜。对于2021年9月以后产生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华、杜某艳412722.7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华、杜某艳利息损失40248.32元;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华借款本金33435.50元及利息(以33435.5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王某华、杜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9.00元,由被告李某4000.00元,原告王某华、杜某艳负担599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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