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306,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

 

裁判法院: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0月
案号:(2021)鄂1087民初1594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与被告赵某平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诚信履行。原告在向被告履行出借款义务后,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催讨后仍久拖不还系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赵某平主张给原告孟某转账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认定被告还款均为偿还利息,但对超出借款本金的利息部分可冲抵所欠本金。依照借款时的法律规定,从借款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超过月息3%的部分应予返还,将利息超过部分冲抵本金,尚未支付的利息依法调整至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另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截止2020年8月19日,被告赵某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78664.32元(前三笔借款本金为134396.27元,第四笔借款本金44268.05元),借款利息28263.82元(前三笔借款利息为21682.64元,第四笔借款利息6581.18元)(利息计算详见附表)。关于被告赵某平辩称原告单方面主张的利息利率,结合本案客观主体为不特定对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效借贷合同解释的情形。依据《非法放贷意见》规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者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原告孟某与被告赵某平借贷关系发生时,原告为松滋市委宣传部司机,虽也曾经给证人裴某、雷某借款,但并不构成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对原告合法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不能成立的部分辩称理由,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某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某借款本金178664.32元及利息28263.82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并以借款本金178664.32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67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760元,被告赵某平负担3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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