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307,法定继承析产分割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7月
案号:(2021)京02民终979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二被继承人均未留有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由刘某1、刘某2二人进行继承。依据本案目前证据,可以证明刘某2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在遗产分割时应予以多分。刘某1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就此提供有力证据,故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考虑刘某1一家三口对502号房屋享有居住权,故诉争502房屋判归刘某1所有更为适宜,并由刘某1按照双方商定的房屋市场价给予刘某255%的折价款。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刘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502号房屋归刘某1所有,并由刘某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某2房屋折价款4620000元;二、驳回刘某2、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502号房屋依法由刘某1、刘某2二人继承。刘某2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双方对分割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刘某1一家三口家庭成员对502号房屋享有居住权,一审法院认定502号房屋由刘某1所有,由刘某1给付刘某2房屋折价款于法有据,符合实际,本院不持异议。关于502号房屋市场价值的问题,一审诉讼中,刘某2、刘某1均认可502号房屋市场价值为8400000元。现刘某1主张因国家政策调整,502号房屋市场价值已经发生变化,不应再以一审中双方认可的房屋市值折价计算。本院认为,刘某1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以推翻双方一致认可的房屋市场价值,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某、张某均未留有遗嘱,故502号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由刘某1、刘某2继承。依据本案证据材料,刘某2与刘某、张某共同居住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依法可以多分得遗产。刘某1虽不认可刘某2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扶养义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刘某2享有502号房屋55%份额比例较为合理,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刘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返回上一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