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315,责任险与侵权赔偿相容性

 

裁判法院:北京金融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2月
案号:(2023)京74民终196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某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根据双方提供的保险保单显示,该保单的落款处盖有某公司电子保单专用章,虽某大连分公司于庭审中自认其系实际承保方,但基于前述保单显示情况及二公司的关系,某公司应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史某玲是否属于保单认定的司乘人员。案涉车辆驾驶人王某民经生效判决确认与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且属于案涉保单的司乘人员范围。史某玲主张其系押车人员,结合史某玲与王某民的身份关系,车辆挂靠经营之行业惯例及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保单所载明投保人员数量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史某玲属于案涉保单的司乘人员范围。三、史某玲是否为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某公司有权请求某公司直接将保险金赔偿给史某玲。且史某玲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史某玲有权依法就某公司应予赔偿的保险金直接向某公司主张,因此史某玲的主体资格适格。某公司关于史某玲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四、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赔偿”。雇主责任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均为责任保险,雇主责任险以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对第三者责任为保险标的。两种保险合同虽属于财产保险,但两者的保险标的均不相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重复保险,不适用损害填补原则,故某公司应当赔偿史某玲的伤残赔偿金。五、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保单中的特别约定第六条,一审法院采纳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经核算史某玲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史某玲司乘人员雇主责任险保险理赔款1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史某玲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也并非适格被告。首先,根据双方提供的保险保单显示,该保单的落款处盖有某公司电子保单专用章,综合考虑某大连分公司与某公司的关系,某公司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其次,史某玲属于保单认定的司乘人员。案涉车辆驾驶人王某民经生效判决确认与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且属于案涉保单的司乘人员范围。史某玲主张其系押车人员,结合史某玲与王某民的身份关系,车辆挂靠经营之行业惯例及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保单所载明投保人员数量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史某玲属于案涉保单的司乘人员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史某玲有权依法就某公司应予赔偿的保险金直接向某公司主张,因此史某玲的主体资格适格。
上诉人主张史某玲已经从两个侵权方获得足额赔偿前提下,又向保险公司主张伤残赔偿金的重复赔偿明显违反了财产险的损失填补原则。本案中,某公司为鲁X鲁XX**辆在某公司投保了司乘人员雇主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间内,司乘人员因驾驶或乘坐保险单载明的车辆从事相关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发生下列情形,导致受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驾驶或乘坐投保车辆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从保险内容看,不能简单地把涉案保险归属财产保险,涉案保险涉及人身意外伤害赔偿内容,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险的属性,而人身保险中并不适用损害填补原则。同时,商业保险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项下的责任承担方式,人身损害残疾赔偿与商业保险伤残赔偿并不相悖,在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并获第三人赔偿情况下,被保险人有权另行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保单中的特别约定第六条,一审法院采纳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经核算史某玲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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