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318,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须费用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1月
案号:(2024)京01执复16号

【原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海淀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本案中,由于被执行人刘某1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海淀法院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刘某1虽主张应当从其被冻结的1159账户中为其保留生活必需费用,但根据刘某1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刘某1名下登记有两套房产,其中位于海淀的房产用于出租,位于房山的房产亦未用于自住,其妻收入每月有四五千元,父母每月养老金合计一万四千余元,其子目前在英国留学,每年生活学习费用达四十余万元。根据上述情况可见,海淀法院扣划的刘某1尾号1159账户内存款,不能认为系其生活必需的费用,其父母亦无需其赡养。故刘某1提出的自冻结之日从该账户中为其及扶养家属每月保留6000元生活必需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海淀法院不予支持。另据刘某1提交的工资账户银行流水显示,本案冻结刘某1尾号1159账户期间,该账户仅有刘某1工资收入,无差旅费和医保报销费用。故刘某1请求取出该账户中差旅费和医保报销费用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海淀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海淀法院作出(2023)京0108执异16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刘某1提出的异议。

【复议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刘某1未履行(2021)京0108民初260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审法院有权冻结、扣划其1159账户内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对于刘某1关于留取基本生活费、医疗费用等生活必需费用的主张,根据刘某1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刘某1名下登记有两套房产,其中位于海淀的房产用于出租,刘某1虽称房租由其妻子收取,但刘某1与其妻子婚姻处于存续状态,该房租属夫妻共同收入。1159账户虽于2023年1月12日被原审法院扣划53055元,但此时刘某1位于海淀的房产尚未被拍卖,仍在出租,故刘某1属于有其他生活来源,原审法院根据其当时此种情况未对其保留生活必需费用并无不当。对于刘某1关于留取赡养父母费用的主张,根据刘某1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父母均有养老金收入,亦不符合为其扶养家属保留生活必需费用的条件,故刘某1所提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1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执异1634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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