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319,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6月
案号:(2023)京02民终617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李某阳殴打张某导致张某受伤,为此李某阳应赔偿张某的合理损失。关于医疗费,以法院核实数额为准。关于伤残赔偿金3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8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350元,主张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39930元,因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60天,故法院参照鉴定意见及张某提交的证据,确定护理费为15510元。关于营养费9000元,其主张数额过高,法院酌情确定为4500元。关于误工费65500元,根据张某提交的证据尚未产生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李某阳已被刑事处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李某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89621.92元、残疾赔偿金345898.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护理费1551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350元;二、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某阳以没有“继续住院治疗”的医嘱为由,不同意赔偿大兴区中西结合医院的医疗费五千余元,李某阳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于伤害行为造成的损伤,并非无继续治疗的医嘱即无权治疗,李某阳认为无治疗必要,但未对此提交证据,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本案中,李某阳不认可张某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结论,但其申请鉴定后不交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据已有的鉴定结论做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为民事纠纷,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判决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阳主张张某有过错,张某应当自行承担一定责任,但对此未提交证据,李某阳应承担不利后果。李某阳殴打张某导致张某受伤的事实,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为证,李某阳应当依法赔偿张某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李某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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