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323,顺风车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

 

裁判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3月
案号:(2021)鲁02民终81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A保险公司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张某的行为是否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A保险公司能否拒赔。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A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理由:第一,《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张某将家庭自用性质的车辆分别在滴滴平台和嘀嗒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约车服务,经常日接单达十几单,且在接第5单时发生交通事故,虽张某辩称其仅是在上下班途中顺道搭乘乘客,但结合张某的居住地、工作地、多笔订单的行驶时间、行驶路线、日累计接单数等,可以确定张某经常在同一天不同地点多次接单,超越车辆出行以家庭自用为目的,顺路搭乘他人的范畴,不符合网约顺风车的典型特征,性质上属于营运车辆的载客服务,可以认定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已经发生变化,客观上也增加了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张某应将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通知保险公司;第三,张某主张投保单处非其本人签名,其对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并不知晓,A保险公司没有向其告知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负有通知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即使投保单处的签名非张某本人所签,亦不影响张某就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负有的法定通知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A保险公司拒赔于法有据。张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7元,因张某撤回部分诉讼请求退回3291元,收取3736元,由张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顺风车,亦称私人小客车合乘,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整合出行信息,由合乘出行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合乘出行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张某通过嘀嗒平台的“顺风车”平台接受两位搭乘人订单驾驶过程中发生案涉事故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行为是属于网约顺风车的性质,还是属于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查处非法营运时对私人小客车合乘认定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合乘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第四条规定:提供合乘出行一天内不得超过四次。根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自2018年7月到2019年7月,张某通过嘀嗒平台和嘀嘀平台以顺风车名义共接单420单。据此,本院认为,虽然在此期间,上诉人有几日存在接单超过四单、四次的情况,但是,以一年期间为标准,上诉人的接单总量和日均接单并未超过相关规定要求。其次,不论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还是《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查处非法营运时对私人小客车合乘认定的意见》,均未对顺风车在周末、节假日接单作出禁止或限制。本院认为,由于车主周末、节假日亦有使用机动车的需要,且顺风车具有缓解城市交通拥堵、减少空气污染的作用,因此,周末、节假日接单属于顺风车的应有之义。并且,周末、节假日接单,顺风车接单的线路可以比工作日更加灵活机动。再次,基于顺风车系一种“共享出行方式”,故网约车运营平台确定的收费标准远低于正常营运车辆的收费标准。即,即使车主意图通过“顺风车”名义进行营运,也难以获取较高的营运利润。因此,顺风车的收费标准以及平台对于车主接单的限制客观上起到控制顺风车危险程度的作用。最后,在2019年7月5日事故发生当天,从张某行驶的路线来看,接单路线基本均属于其居住地到其工作单位之间。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张某的行为属于网约顺风车的性质,不属于营运车辆的载客行为,并未使得车辆风险程度显著增加。
此外,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张某因维修鲁B×××××号车辆支付维修费40100元,施救费400元;另支付鲁B×××××号车辆维修费74300元及护栏维修费16000元,共计131800元。鉴于上诉人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A保险公司应首先给付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再依据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给付保险金1298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二审查明新事实,基于查明的新事实一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7923号民事判决;
二、A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保险金131800元;
三、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27元,因张某撤回部分诉请退回3291元,收取3736元,由张某负担800元,由A保险公司负担29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36元,由张某负担800元,由A保险公司负担29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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