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324,突发疾病与工伤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5月
案号:(2021)京02行终43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要求认定工伤的,应当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规定,东城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中国农行登记地的区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法受理并认定用人单位职工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视同工伤。本案中,陈某于2019年1月28日中午在单位食堂就餐时突发疾病,系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现没有证据证明陈某突发疾病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造成、或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密切关系。鉴于陈某不属于突发疾病死亡等视同工伤的情形,亦不符合履行工作职责遭受事故伤害等应当认定工伤的条件。因此,东城人社局对陈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东城人社局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受理、调查等程序,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陈某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东城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东城人社局作为中国农行登记地的区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法受理并认定用人单位职工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视同工伤。本案中,陈某于2019年1月28日中午在中国农行食堂就餐时晕倒,后昏迷至今。陈某虽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但因没有证据证明陈某突发疾病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造成、或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密切关系,亦不符合突发疾病死亡等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东城人社局对陈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东城人社局依法履行受理、调查等程序,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陈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陈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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