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325,加班与人身损害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2月
案号:(2019)京03民终1609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某2与A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李某2所受损害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况下,侯某、李某1、李某选择以侵权行为之诉,要求A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侯某、李某1、李某需举证证明本案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A公司的侵权行为与李某2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A公司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查明事实,李某2在夜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后入院治疗,在治疗期间死亡,死亡原因为脑疝。现没有证据显示,李某2突然疾病死亡系因从事的劳动导致,劳动部门亦出具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且,侯某、李某1、李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书》约定,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存在超时用工等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即不能证明A公司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因此,不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侯某、李某1、李某要求A公司对医疗费、丧葬费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B公司与A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B公司与李某2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用工关系,其对损害发生亦不存在过错,故侯某、李某1、李某要求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侯某、李某1、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2系受雇于A公司从事夜班包装工作,A公司安排其在晚七点至第二日早七点工作,李某2单日工作长达12小时,已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日最长工作时间,A公司与B公司亦未能提交李某2考勤记录证明李某2的工作时长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在工作中给李某2安排了充分的休息时间,李某2突发脑疝死亡与超时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A公司对李某2死亡具有一定过错,本院考虑A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关联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A公司对侯某、李某1、李某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侯某、李某1、李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A公司已给付侯某、李某1、李某107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B公司与A公司系外包合同关系,B公司与李某2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B公司对损害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侯某、李某1、李某要求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侯某、李某1、李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13598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A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侯某、李某1、李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三万九千一百二十九元二角三分;
三、驳回侯某、李某1、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侯某、李某1、李某负担6274元(已交纳),由河北A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侯某、李某1、李某负担6274元(已交纳),由河北A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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