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331,保险事故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之承担

 

裁判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2月
案号:(2021)鲁03民终436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投保车辆发生事故且在投保期限范围内,A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损失予以赔付。另,被告主张鉴定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吴某波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系被保险人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且吴某波发生事故后所产生的施救费属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车辆施救费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吴某波主张车辆鉴定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损失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内予以扣减,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赔偿吴某波车辆损失费148740元、鉴定费1000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1622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吴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损失依据的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意见中明确载明了鉴定依据的材料和规范性文件,鉴定过程等;一审中,上诉人在庭审中要求对该鉴定意见保留5天异议期限,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综上,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主张鉴定费、施救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但是,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施救费属于车辆受损而产生损失的一部分,应当予以赔偿。诉讼费系法院根据诉讼结果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担,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A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上诉人A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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