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401,撤销“终本执行”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3月
案号:(2024)京执监1号

【原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平谷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本案中,平谷法院已经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向车辆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已经经过平谷法院强制执行后执行完毕,平谷法院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张某某要求撤销平谷法院(2020)京0117执4351号结案通知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平谷法院不予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一)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展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三)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四)执行实施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后,确因委托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现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本案并不存在上述应该恢复执行的法定情形,张某某要求恢复执行平谷法院(2020)京0117执异94号执行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平谷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张某某要求车辆管理部门协助办理恢复车牌号京xxxxx**为张某某所有的过户手续,平谷法院已经向车辆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其可直接向车辆管理部门主张。2023年7月18日,平谷法院作出(2023)京0117执异154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某某的异议请求。

【复议审查法院认为及裁定】
北京三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本案中,北京三中院作出(2018)京03民终124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发动机号为xxxxxx的小轿车归蒋某所有。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平谷法院认定本案已经执行完毕,并作出(2020)京0117执4351号结案通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张某某要求撤销平谷法院(2020)京0117执4351号结案通知书,并恢复执行平谷法院(2020)京0117执异94号执行裁定书,要求车辆管理部门协助办理恢复车牌号京xxxxx**为张某某所有的过户手续,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平谷法院驳回张某某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023年12月11日,北京三中院作出(2023)京03执复310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某某的复议请求,维持平谷法院(2023)京0117执异154号执行裁定。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按照已生效的平谷法院(2020)京0117执异94号执行裁定书,平谷法院应当撤销该院内容为“请予办理将发动机号为xxxxxx的小轿车归蒋某所有的相关车辆过户手续”的(2018)京0117执21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恢复该车辆过户到蒋某名下之前的状态。虽然平谷法院据此受理(2020)京0117执4351号执行案件,并向京顺车管所送达了相关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车牌号京Jxxx**过户至张某某名下,但迄今车牌号或购车资格未恢复到张某某名下的状态,故(2020)京0117执4351号执行案件并未实际执行完毕,(2020)京0117执4351号结案通知书应予撤销,平谷法院应当继续执行,平谷法院(2023)京0117执异154号执行裁定及北京三中院(2023)京03执复310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7执异154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执复310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执4351号结案通知书。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71.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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