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410,转让股权并非经营业务,依法无需开具发票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2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45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李某阳的诉请实质上在于抵销其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一)关于A公司、李某阳主张已支付可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的原B公司债务数额问题
A公司、李某阳主张已支付原B公司债务107笔共计88169432.65元(包含600万元定金),杨某波、姜某对其中的73415398.43元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杨某波、姜某不予认可的部分,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第3笔70万元的防空费是否应由杨某波、姜某承担问题。该防空费70万元有杨某波、姜某及杨某章出具的委托书、借据、确认书可以印证系原B公司欠付。杨某波、姜某虽辩称属于政府错收的费用,B公司可申请退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该笔款项应由杨某波、姜某承担。
2.关于第5笔5.1万元的工程检测费尾款是否应由杨某波、姜某承担问题。该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A公司、李某阳主张系2014年原B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原B公司债务,杨某波、姜某辩称属于新发生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该5.1万元工程检测费中,3万元系状元府邸项目主体结构检测前经核对建筑面积比原签协议增加了1万平方米需补交的费用,2.1万元系新委托的植筋检测费用,杨某波、姜某认可股权转让时状元府邸项目7幢楼已经主体完工,该3万元属于项目前期工程施工工程款,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应由杨某波、姜某承担,该2.1万元属于股权转让后新产生的费用,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不应由杨某波、姜某承担。
3.关于第6笔645974元的土地税、第7笔111292元的土地税滞纳金是否应由杨某波、姜某承担问题。杨某波、姜某辩称该两笔款项收取期间是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案涉项目股权于2016年10月转让,故2016年11月、12月的相关税费不应由其承担,该两笔款项认可承担的金额为584452.67元、100692.76元,杨某波、姜某辩称属实,予以支持。
4.关于第13、15、68、69笔共210万元商铺土建工程款是否应由杨某波、姜某承担问题。A公司、李某阳主张根据协议约定转让项目建筑面积是81225.75平方米,该部分商铺原B公司没有建设,没有交付相应面积的商铺,建设商铺的费用应由杨某波、姜某承担;杨某波、姜某辩称该商铺土建工程款为A公司接收以后产生的费用,不属于项目前期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为81225.75平方米为案涉项目当时的总施工规模,双方协议约定项目土地上已建半成品商、居房面积为约81225.75平方米,并没有明确约定交接的项目面积为81225.75平方米,应为现状交接,A公司、李某阳也认可该部分商铺交接时并未建设,故该210万元商铺土建工程款属于交接后新发生的费用,不应由杨某波、姜某承担。
5.关于第37笔李某材7套商品房抵押回款120万元是否应由杨某波、姜某承担问题。A公司、李某阳主张杨某波、姜某在转让股权时隐瞒将房屋出售的情况,也没有移交所谓让与担保的相应证据,A公司、李某阳为了减少损失支付120万元将该7套房屋收回,杨某波、姜某交付的项目资产存在瑕疵,相应款项可以从转让款中扣除;杨某波、姜某辩称实际情况是原B公司向李某材借款89.2万元,以房屋作为让与担保,开具了97万元的收据,后续返还39.6万元,尚欠49.6万元,该笔款项仅认可承担49.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明确约定转让时B公司的资产、负债及房产出售情况,这些情况均会影响转让价格的确定,作为转让方的杨某波、姜某在转让时应当予以如实披露,而其并未披露将7套商品房出售给李某材或者说系让与担保的情况,因未如实披露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杨某波、姜某承担,后A公司、李某阳为了减少损失支付李某材120万元将7套商品房收回,故该120万元款项应由杨某波、姜某承担,杨某波、姜某如认为李某材不当得利,可承担之后另行向李某材主张。
6.关于第46笔、60笔、62笔、63笔袁某、张某钢材款分别为600万元、400万元、250万元、1992820元及第47笔袁某、张某钢材款案件执行费8.19万元是否应由杨某波、姜某承担问题。A公司、李某阳主张上述款项系转让之前的债务,应由杨某波、姜某承担,且系杨某波、姜某隐瞒债务造成的诉讼,因该笔债务产生的相应利息、诉讼费等均应由杨某波、姜某承担。杨某波、姜某辩称上述款项实际情况是项目转让后,其与袁某、张某协商好,应付金额为11238382元,并向A公司、李某阳出具了委托付款书,但A公司、李某阳拖延未支付,致使袁某、张某提起诉讼,判决生效后仍不履行义务,导致多支付3254438元以及多负担8.19万元执行费,对于多支付的金额应由A公司、李某阳自行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12月31日,杨某波、姜某、杨某章、杨某峰为袁某、张某出具一份状元府邸钢筋款结算清单,确认截至2016年10月29日B公司共拖欠钢材款8374360元、利息2864022元,共计11238382元;同日,上述四人出具委托书委托A公司将上述钢材款本息直接支付给袁某、张某,同意从项目转让款中扣除;后袁某、张某向B公司、A公司催要未果形成诉讼;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袁某、张某11238382元及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货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息按货款本金837436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判决生效后,B公司未履行义务,袁某、张某申请执行。执行期间,双方于2018年3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B公司分三批偿还袁某、张某本金8374360元、利息5852830元、诉讼费94230元、执行费8.19万元等共计14574720元。对于11238382元由杨某波、姜某承担,双方没有争议。对于增加的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如何负担,一审法院认为,该笔债务属于转让前的债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应当由杨某波、姜某清偿,由于杨某波、姜某没有清偿形成诉讼造成损失扩大,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双方约定的转让款为1.63亿元,在袁某、张某起诉时A公司、李某阳方已实际控制了B公司,但仅支付了1000万元左右的转让款,杨某波、姜某也出具委托书同意该笔款项从转让款中扣除,故A公司、李某阳如当时直接向袁某、张某支付该笔款项并不会损害其权利,但其并未支付以及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对造成损失扩大也有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杨某波、姜某承担70%的责任,金额为2335436.6元[(14574720-11238382)×0.7],A公司、李某阳承担30%的责任,金额为1000901.4元。
7.关于第51笔至55笔梁某华等五人逾期交房案件款分别为30027元、27609元、29947元、52859元、32444元是否应由杨某波、姜某承担问题。A公司、李某阳主张杨某波、姜某在转让股权时隐瞒将房屋出售的情况,也没有移交所谓让与担保的相应证据,杨某波、姜某交付的项目资产存在瑕疵产生的损失应由杨某波、姜某承担,生效判决已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该部分损失已实际发生;杨某波、姜某辩称上述款项属于梁某华等人,让与担保的债权人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不属于项目转让前的债务,不应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梁某华等五人房屋系原B公司出售,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在项目转让之前,且相应的房屋买卖合同相关情况均未向A公司、李某阳移交,故上述款项应由杨某波、姜某承担。
8.关于第56笔E公司工程管理、差旅费等70万元是否应由杨某波、姜某承担问题。杨某波、姜某认可实际应付金额33万元,根据杨某波、姜某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杨某波、姜某委托A公司支付E公司的管理费为33万元,A公司、李某阳并未举证证明差旅费等多余款项应由杨某波、姜某承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笔款项超出33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9.关于第61笔薛某杰房屋抵押借款45万元是否应由杨某波、姜某承担问题。A公司、李某阳主张杨某波、姜某在转让股权时隐瞒将房屋出售的情况,也没有移交所谓让与担保的相应证据,A公司、李某阳为了减少损失支付45万元将该房屋收回,杨某波、姜某交付的项目资产存在瑕疵,相应款项可以从转让款中扣除;杨某波、姜某辩称实际情况是原B公司向薛某杰借款,以房屋作为让与担保,应付金额为15万元,该笔款项仅认可承担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明确约定转让时B公司的资产、负债及房产出售情况,这些情况均会影响转让价格的确定,作为转让方的杨某波、姜某在转让时应当予以如实披露,而杨某波、姜某并未披露将房屋出售给薛某杰或者说系让与担保的情况,因未如实披露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杨某波、姜某承担,后A公司、李某阳为了减少损失支付薛某杰45万元将房屋收回,故该45万元款项应由杨某波、姜某承担,杨某波、姜某如认为薛某杰不当得利,可在承担之后另行向薛某杰主张。
10.关于第70笔梁某华等五人案件上诉费3086元,第72笔姜某才案件诉讼费49288元、第73笔吴敬全案件诉讼费4.75万元、第74笔王某仕案件诉讼费2.28万元是否应由杨某波、姜某承担问题。A公司、李某阳主张上述案件均系转让前杨某波、姜某的行为引起,上诉费系因杨某波、姜某原因产生的正当维权费用,应当由杨某波、姜某承担;杨某波、姜某辩称在A公司、李某阳拒绝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情况下,债权人提起诉讼,一审判决之后,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上述二审上诉费系B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判断应当承担的费用,不属于前期债务,不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A公司、李某阳付款不存在违约情形,产生上述案件的原因系杨某波、姜某未依约清偿债务且杨某波、姜某并未向A公司、李某阳进行披露,按双方协议约定杨某波、姜某未依约清偿债务造成的损失由杨某波、姜某承担,A公司、李某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起上诉系为了维护双方的利益且系其正当诉讼权利,故上述费用应由杨某波、姜某承担。
11.关于第71笔谷某军退房款6.8万元是否应由杨某波、姜某承担问题。A公司、李某阳主张杨某波、姜某在转让股权时隐瞒将房屋出售的情况,A公司、李某阳为了减少损失支付6.8万元将该房屋收回,该款应由杨某波、姜某承担;杨某波、姜某辩称实际情况是原B公司正常销售房屋收取的定金,B公司要求谷某军退还房屋产生的费用应由B公司承担,且该退房行为是一种获益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谷某军与原B公司签订的系《商品房定购单》,定购单约定逾期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定购单自动解除,已交定金不予退还,转让后B公司自愿与谷某军协商支付6.8万元退房款解决纠纷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获得了房价上涨的利益,A公司、李某阳主张该款由杨某波、姜某承担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12.关于第75笔王某仕借款案件314.78万元、第76笔姜某才借款案件6575954元、第77笔吴敬全借款案件831.25万元是否应由杨某波、姜某承担问题。A公司、李某阳主张上述款项系转让之前的债务,应由杨某波、姜某承担,且系杨某波、姜某隐瞒债务造成的诉讼,因该笔债务产生的相应利息、诉讼费等均应由杨某波、姜某承担;杨某波、姜某辩称该三笔均为民间借贷,本金分别为200万元、420万元、510万元,该三人均是杨某波、姜某一方亲戚,在项目转让前后已协商好只用还本金,但项目转让后A公司、李某阳拒不支付转让价款,致使三人提起诉讼,产生的利息应由A公司、李某阳承担责任,杨某波、姜某只认可本金部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A公司、李某阳付款不存在违约情形,上述三个案件主债务人为杨某章、杨某峰、夏某妹,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产生上述案件及利息增加的原因系杨某波、姜某方未依约清偿债务且杨某波、姜某并未向A公司、李某阳进行披露,按双方协议约定杨某波、姜某未依约清偿债务造成的损失由杨某波、姜某承担,故上述费用应由杨某波、姜某承担。
13.关于第95笔张东海水泥砂石材料款137125元是否应由杨某波、姜某承担问题。证据显示实际支付金额为130011元,A公司、李某阳主张差额7114元为代扣的税费,杨某波、姜某辩称仅认可实际支付金额。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李某阳并未提供代扣税费的依据以及已经交税的相关证据,对该7114元不予支持。
14.关于第102笔民权德商银行案件执行费7648元是否应由杨某波、姜某承担问题。该笔款项系2019年4月2日通过李某阳账户向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支付,杨某波、姜某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案借款人系夏某妹,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权德商银行于2019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借款人已履行完毕,可见该案当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由被执行人负担,杨某波、姜某也并未提交已交纳该案执行费的相关证据,该笔款项为转让前原B公司所涉及的债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应由杨某波、姜某承担。
15.关于第103笔胡堂村租金6000元是否应由杨某波、姜某承担问题。该笔款项系2019年4月16日通过李某阳账户向姚某芝账户支付,杨某波、姜某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根据A公司、李某阳所提交的证据,B公司租用姚某芝三人土地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9年1月,每年租金为3000元,故总租金应为13500元左右,如果原B公司仅支付3000元租金的话,剩余租金应在10500元左右,不会只欠租金6000元;而且2016年10月29日案涉项目转让后至2019年1月的租金数额也在6000元左右;故A公司、李某阳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6000元租金系项目转让前的债务,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A公司、李某阳已支付的可以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的原B公司债务数额为:84524296.68元(88169432.65元-21000元-61521.33元-10599.24元-2100000元-1000901.4元-370000元-68000元-7114元-6000元,包含600万元定金),可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
(二)关于A公司、李某阳主张杨某波、姜某隐瞒房屋出售给其造成损失5378.23万元是否应予支持问题
A公司、李某阳主张杨某波、姜某隐瞒出售住宅21套、商铺61间,除收回住宅8套、商铺33间外,其余13套住宅、28间商铺经评估给其造成损失5378.23万元,应从1.63亿元转让款中抵扣。首先,13套住宅中向王某丽、龙某青、薛某宫、顾某西、陈某华、苏某玉、田某伟出售的7套住宅,双方在2016年12月14日将《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移交,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波、姜某在转让时有隐瞒行为。其次,13套住宅中赵某云、宋某玲、任某领、董某清、姚某花的5套住宅的依据非《商品房买卖合同》,而系《商品房定购单》,该定购单约定:缴足定金后,逾期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交付应缴之款项者,定购单自动解除,已交定金不予退还,定购单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立时收回作废。该5套住宅是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事实均不清楚,A公司、李某阳主张相应的损失缺乏依据。再次,13套住宅中时某杰的1套住宅的依据非《商品房买卖合同》,而系一份杨某章在2016年12月8日向时某杰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并不能证明杨某波、姜某出售了该套房屋。还有,关于28间商铺,杨某波、姜某称系民间借贷形成的让与担保,并称均可通过协商取回。该部分商铺损失尚未最终确定,但可认定杨某波、姜某尚有债务未清偿完毕。最后,B公司委托河南D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估价咨询报告,系对上述13套住宅、28间商铺在2019年6月3日,在达到交房使用条件、可上市交易时的市场价值进行的评估,并不能用来证明给A公司、李某阳造成的损失。综上,A公司、李某阳主张杨某波、姜某隐瞒房屋出售给其造成损失5378.23万元,根据现有证据情况,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应该相互配合,积极通过协商等多种方式解决相应遗留问题,以减少对双方造成的损失。在经协调解决,案涉相关房屋确已无法收回、损失已成确定事实时,可再行解决。
(三)关于A公司、李某阳要求杨某波、姜某支付违约金34886466元是否应予支持问题
A公司、李某阳主张杨某波、姜某隐瞒债务、隐瞒出售房屋、隐瞒尚有11户拆迁未完成民宅占用土地、交付在建工程未达到约定面积81225.75平方米,存在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34886466元(自2016年11月15日起,以1.37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至2019年4月2日止)。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需要双方明确约定,双方协议并未约定A公司、李某阳主张的上述事项需要支付违约金;且杨某波、姜某隐瞒债务、隐瞒出售房屋造成的损失,A公司、李某阳已提出损失赔偿;拆迁属于政府行为、政府土地出让时为净地出让、A公司、李某阳在受让股权及项目时应该对项目的周边情况、现状等有所了解,双方协议并未约定需交付在建工程面积81225.75平方米,A公司、李某阳主张杨某波、姜某隐瞒尚有11户拆迁未完成民宅占用土地、交付在建工程未达到约定面积81225.75平方米,存在违约的依据不足。综上,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A公司、李某阳要求杨某波、姜某开具1.63亿元税票包括增值税发票和土地增值税发票是否应予支持问题
首先,案涉协议系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相关税费由杨某波、姜某承担,并未约定由杨某波、姜某开具发票。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本案杨某波、姜某转让股权并非经营业务,依法无需开具发票。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本案杨某波、姜某转让股权无需缴纳增值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缴纳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最后,A公司、李某阳尚未向杨某波、姜某支付1.63亿元转让款,要求开具1.63亿元税票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李某阳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A公司、李某阳已支付款项84524296.68元,从应向杨某波、姜某支付的1.63亿元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二)驳回A公司、李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990.99元,由A公司、李某阳负担442600.85元,由杨某波、姜某负担483390.14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A公司、李某阳主张补充确认已支付4200401.4元是否应予认定;2.A公司、李某阳主张杨某波、姜某隐瞒出售住宅、商铺导致损失5378.23万元是否应予支持;3.A公司、李某阳主张的违约金34886466元是否应予支持;4.A公司、李某阳主张开具1.53亿元税票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A公司、李某阳主张补充确认已支付4200401.4元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
1.二审庭审中,A公司、李某阳主张补充确认已支付4200401.4元,具体包括:代付张某涛商铺土建工程款210万元,代付袁某、张某钢材款尾款未认定的1000901.4元(30%的责任部分),代付E公司工程管理、差旅费等37万元,退谷某军房款6.8万元,付田某献57.15万元,付时某杰、王某良、张某华共计9万元。针对各项依次分析如下:
(1)关于210万元商铺土建工程款的问题。《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第一条记载“鹿邑项目的概况……该土地上已建半成品商、居房(项目工程名称:状元府邸)面积为约81225.75平方米(现已全面停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记载“建设规模为81225.75平方米”。据此可知,签订协议时A公司、李某阳一方对案涉项目部分商、居房为已建半成品房、已全面停工知悉,对现场已建面积不足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81225.75平方米知悉,但其未对《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中记载的项目概况面积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为现状交接并无不当,故对A公司、李某阳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袁某、张某钢材款案件因逾期支付增加的利息、诉讼费、执行费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笔债务属于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根据《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该项债务应由杨某波、姜某清偿。该笔债务经法院判决后,B公司有义务积极履行判决内容,其怠于履行,导致产生执行费、迟延履行利息等费用,其对损失扩大应承担责任。A公司、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某阳,一审判决酌定A公司、李某阳就该项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A公司、李某阳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工程管理费、差旅费等70万元中的37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杨某波、姜某出具的委托付款清单中该项费用为33万元,A公司、李某阳未提供证据证明剩余37万元应由杨某波、姜某承担,故对A公司、李某阳主张的该37万元不予确认。
(4)关于谷某军购房款6.8万元的问题。谷某军与原B公司签订的是《商品房定购单》,该订购单约定:“定购人应按约定日期,携带本单及身份证等相关证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应缴之款项;逾期未签订合同,未交付应缴之款项者不另催号,本定购单即自动解除,定购商品房由本公司另行销售,已交之定金不予退还。”该订购单未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日期,杨某波、姜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谷某军原因逾期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定购单已解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时已告知A公司、李某阳该房屋出售收取定金情况,故其收取的定金5万元应当从1.63亿元转让款中扣除。对该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A公司、李某阳称为了减少损失,与谷某军协商支付6.8万元退房款解决纠纷,因定购单中未约定B公司单方收回房屋的违约责任,A公司、李某阳除退回谷某军5万元订金外另行支付的1.8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1.8万元由A公司、李某阳承担。对该1.8万元,本院不予确认。
(5)关于田某献付款86.15万元中未扣除的57.15万元的问题。二审中,A公司、李某阳提交第七组证据证明其在一审诉讼活动结束后代杨某波、姜某偿还了田某献476845元,该款项系新发生费用,一审判决依据当时的证据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根据新证据对该476845元予以确认。
(6)关于时某杰、王某良、张某华三人各支付3万元是否应当从1.63亿元中扣除的问题。杨某波、姜某虽委托A公司、李某阳代为支付以上欠款,但其仍系该欠款的债务人,该债务并未发生转移,现A公司、李某阳已偿还时某杰、王某良、张某华三人各1万元,一审判决对该已偿还部分予以确认,对尚未偿还部分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2.A公司、李某阳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确认杨某波、姜某赔偿未按照约定清偿鹿邑项目和项目公司的所有债务(包括所有债务、隐形债务)给A公司、李某阳、B公司造成的损失(房屋出售损失5378.23万元、清偿原B公司债务扣除杨某波、姜某认可2000万元外68169432.65元)共计121951732.65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杨某波、姜某支付A公司、李某阳、B公司违约金34886466元(自2016年11月15日起,以1.37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2019年4月2日止)”,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杨某波、姜某因违约赔偿而抵销剩余股权转让款1.43亿元后支付A公司、李某阳、B公司违约赔偿共计12395871元”,一审庭审中,A公司、李某阳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第一项是要求法院确认,第二项是冲抵,实际要求对方支付的是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A公司、李某阳的诉讼请求实质为主张抵扣剩余股权转让款1.43亿元后杨某波、姜某应支付违约赔偿共计12395871元。一审查明“A公司、李某阳已支付杨某波、姜某84524296.68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判决对A公司、李某阳主张的杨某波、姜某隐瞒房屋出售造成损失5378.23万元及违约金34886466元未支持。即一审判决仅对A公司、李某阳已支付款项予以确认,并认定该部分可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扣除后,一审判决认为杨某波、姜某不需向A公司、李某阳支付违约赔偿款,故未予支持A公司、李某阳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主文确认A公司、李某阳已支付杨某波、姜某84524296.68元与A公司、李某阳实质诉讼请求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A公司、李某阳主张补充确认已支付4200401.4元的上诉请求与其一审实质诉讼请求不符,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在事实认定方面,对A公司、李某阳支付杨某波、姜某526845元(含谷某军5万元订购金、田某献476845元)予以补充确认。
(二)关于A公司、李某阳主张确认杨某波、姜某隐瞒出售住宅、商铺导致损失5378.23万元的问题
1.关于崔某等5人19间商铺、何某桥9间商铺的问题。杨某波、姜某辩称该部分房屋出售实质系民间借贷形成的让与担保,称可通过协商取回。经审查原B公司与崔某等5人及何某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知,合同日期均为2015年6、7月,但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6000元/平方米及2000多元/平方米,单价悬殊较大,存在让与担保的合理性怀疑。一审判决认定该部分损失尚未最终确定,双方应相互协商、配合解决遗留问题,减少对双方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
2.关于赵某云等5人5套住宅的问题。原B公司与赵某云等5人签订的《商品房定购单》约定:“定购人应按约定日期,携带本单及身份证等相关证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应缴之款项;逾期未签订合同,未交付应缴之款项者不另催号,本定购单即自动解除,定购商品房由本公司另行销售,已交之定金不予退还。”本院认为,杨某波、姜某隐瞒与赵某云等5人签订的《商品房定购单》,收取该5人定金,A公司、李某阳相应的定金损失应由杨某波、姜某承担。经审查,B公司与赵某云等5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2份系与《商品房定购单》相对方亲属签订,1份系对《商品房定购单》中房号进行变更。本院认为,该3份《商品房定购单》中购房人未按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视为定购单自动解除,定金不予退还,B公司自愿签订该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杨某波、姜某对A公司、李某阳因该3份《商品房定购单》产生的定金损失不承担责任。杨某波、姜某收取了赵某云、宋某玲购房定金,B公司与赵某云、宋某玲依据《商品房定购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收定金抵做购房款,故杨某波、姜某应对A公司、李某阳就赵某云、宋某玲的《商品房定购单》中定金共计15万元损失承担责任。
3.关于向王某丽等7人出售7套住宅的问题。经审查,A公司、李某阳与杨某波、姜某在2016年12月14日就该7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移交,A公司、李某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此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波、姜某在转让时对该7套房屋有隐瞒行为,本院对A公司、李某阳关于该7套住宅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向时某杰以房抵债的问题。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5094号民事判决判令杨某波、姜某向时某杰交付状元府邸14#楼10层东户住宅1套,B公司应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目前该房屋被查封,尚未实际交付,且A公司、李某阳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价值,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对A公司、李某阳主张杨某波、姜某隐瞒房屋出售的损失,认定赵某云、宋某玲的购房定金15万元损失应由杨某波、姜某承担;对A公司、李某阳主张的王某丽等7人的房屋损失不予支持;至于其他房屋损失,双方应该相互配合,积极通过协商等多种方式解决相应遗留问题,以减少对双方造成的损失。在经协调解决,案涉相关房屋确已无法收回、损失已完全确定时,再行解决。
(三)关于A公司、李某阳主张的违约金34886466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A公司、李某阳上诉称杨某波、姜某未按约完成案涉项目的移交,主要包括:未移交该项目2015年、2016年的财务账册,未移交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重要执照,未披露该项目负债及资产、房产出售信息,隐瞒民宅拆迁未完成占有土地情况,未披露该项目账户、资产被多家法院冻结、查封情况。本院认为,违约金需双方明确约定,本案双方协议中未明确约定需移交、披露的内容,亦未明确约定A公司、李某阳主张的上述事项需要支付违约金,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A公司、李某阳主张开具1.53亿元税票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协议中约定相关税费由杨某波、姜某承担,未约定由杨某波、姜某开具发票。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本案杨某波、姜某转让股权并非经营业务,依法无需开具发票。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本案杨某波、姜某转让股权无需缴纳增值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缴纳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另,A公司、李某阳尚未向杨某波、姜某支付1.53亿元转让款,其要求开具1.53亿元税票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支持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对于A公司、李某阳上诉理由中“新的证据能证明一审判令支付43050901.32元错误”的问题,因该上诉理由系针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初26号判决判项所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此处不再分析。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A公司、李某阳已支付的84524296.68元及二审补充确认已支付的526845元可以从1.63亿元股权转让款中抵扣,对A公司、李某阳主张的损失中赵某云、宋某玲购房定金15万元予以认定,对A公司、李某阳主张的其他损失及违约金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确认A公司、李某阳已支付杨某波、姜某股权转让款84524296.68元,从应向杨某波、姜某支付的1.63亿元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与A公司、李某阳主张的诉讼请求不符,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初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A公司、李某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25990.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6145.84元,由A公司、李某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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