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411,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3月
案号:(2023)沪03行终81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市税务三分局已经责令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李某开具发票,保障了李某合法权益。此后李某再行举报,要求市税务三分局对其举报的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可能存在的未向其他人开具发票行为或涉嫌偷税漏税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属于以个人之名行维护国家发票管理秩序、税收安全的公共利益之实,不具有独立于他人的应予特别保护的利益,李某是否符合举报奖励的条件并非市税务三分局立案查处或处罚与否所应予考虑。故李某同市税务三分局就其举报事项是否立案查处或是否作出处罚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李某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所规定之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综上,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于2023年7月28日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李某。

【二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本案中,上诉人李某于2022年11月8日投诉举报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对其名下信用卡未依法开具发票,被上诉人市税务三分局责令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后,上诉人于同月18日再次举报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对其名下信用卡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并要求被上诉人市税务三分局对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旗下其他人的信用卡在开具发票时是否存在违法违规开具发票及是否涉嫌偷税漏税进行立案调查。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举报的涉及其本人合法权益的事项已经以补开发票的方式处理完毕,对于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发放的其他信用卡的举报事项并不涉及其本人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该举报事项所作处理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李某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
(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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