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416,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审理牵连之处理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12月
案号:(2023)最高法民再24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为了规避金融监管,通过“通道方”发放贷款。虽然本案通道业务违反了金融监管规定,但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所涉的《信托贷款合同》等一系列主合同和从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某乙公司明知本案是通道业务,并为某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某丙公司应承担借款本息和某甲公司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丙公司追偿。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某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长春市公安局出具的《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情况通报》已经明确本案与该局正在侦查的戴某等贷款诈骗案属于同一事实,故本案涉嫌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刑事犯罪侦查机关处理,待刑事犯罪案件处理完毕后,如有相关主体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某甲公司可依法再行主张。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

【再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二审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
本案系某甲公司依据《信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向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情况通报》认为本案与该局侦查的某乙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戴某等人以法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犯罪属于同一事实,二审法院据此驳回起诉。本院认为,长春市公安局通报的刑事案件犯罪主体系某乙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戴某,而非某乙公司,二者并非同一主体。某乙公司再审提交的《补充起诉决定书》,亦未将某乙公司作为犯罪主体。戴某等人涉嫌经济犯罪行为,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及的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并不相同,该刑事案件事实可能与本案事实有牵连,但并非同一事实。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本案中,某甲公司有权以合同相对人的身份请求作为法人的某乙公司和相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应由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判断。即使本案的审理需要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前提,应中止诉讼,而非驳回当事人起诉。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当事人申请中止审理及调取证据申请,依法予以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民终44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返回上一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