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417,未栓狗致交通事故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4月
案号:(2021)京03民终455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人保廊坊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受害人近亲属。受害人之配偶、父母以及子女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均系适格赔偿权利主体,其有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姜某凤、姜某洋、姜某宁系姜某发之子女,均为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人。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工作,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事故发生时,姜某发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高某峰所养的杂犬进入非机动车道追扰姜某发,姜某发为躲避追扰驶入机动车道,与邵某博驾驶的由西向东驶来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接触,根据现场视频可以显示,杂犬未束犬链,姜某发在躲避杂犬时未全面观察周围环境、确保安全,邵某博未尽谨慎驾驶之注意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三方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过错,一审法院确认邵某博、姜某发、高某峰在此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因邵某博所驾车辆由人保廊坊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邵某博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三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刘某、高某峰各按三分之一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刘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邵某博所驾车辆在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人保廊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刘某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属于姜某凤、姜某洋、姜某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范围。对于姜某凤、姜某洋、姜某宁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姜某凤、姜某洋、姜某宁提交的证据,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对于姜某凤、姜某洋、姜某宁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营养费、护理费,一审法院依据姜某发住院天数及一般标准予以酌定;3.丧葬费,一审法院结合有关统计数据、双方意见予以核算;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姜某凤、姜某洋、姜某宁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此三项费用属于姜某发家属实际发生之必要费用,故一审法院结合一般标准予以酌定;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伙食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姜某发死亡,必然给其家属带来精神损失,但姜某凤、姜某洋、姜某宁主张的金额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酌定;7.财产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交通事故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姜某凤、姜某洋、姜某宁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审核确认姜某凤、姜某洋、姜某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1355120元、丧葬费53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900元、处理丧葬宜人员的误工费4500元、住宿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600元,以上共计14711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姜某凤、姜某洋、姜某宁各项损失共计十一万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姜某凤、姜某洋、姜某宁各项损失共计四十五万三千二百零一元三角三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高某峰赔偿姜某凤、姜某洋、姜某宁各项损失共计四十五万三千二百零一元三角三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四、驳回姜某凤、姜某洋、姜某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一审法院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2020年7月8日……姜某发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高某峰所养的杂犬(未束犬链)进入非机动车道追扰姜某发,姜某发为躲避追扰驾驶自行车驶入机动车道,适有邵某博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驶来,轻型厢式货车右前部与姜某发身体及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姜某发受伤,两车损坏。姜某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7月14日死亡。”高某峰一审中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其在二审中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的事故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的事故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高某峰认可事故发生时其饲养的杂犬未束犬链,亦表示平常也没有束犬链,应认定其对所饲养动物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高某峰所饲养杂犬对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高某峰未对其饲养杂犬尽到相关安全管理措施的情形,结合机动车一方未尽到谨慎驾驶之注意义务及姜某发事发时未全面观察周围环境之过错,认定姜某发、高某峰、邵某博对涉案事故负同等责任并在此基础上认定相应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高某峰关于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高某峰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除死亡赔偿金之外的其他费用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20年7月,根据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按照统一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高某峰主张应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姜某凤、姜某洋、姜某宁认可人保廊坊分公司已经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向姜某凤、姜某洋、姜某宁支付各项损失,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此外,高某峰关于姜某发死亡另有其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高某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8元,由高某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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