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423,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裁判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4月
案号:(2021)湘31刑终10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认为,被告人白某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白某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者田某某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按2020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31700元(16585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保险理赔与肇事车辆无直接因果关系,因保险合同引起的纠纷,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死者田某某随被告人白某梅居住生活时间较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判处。据此刑事部分判决:被告人白某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民事部分判决:一、被告人白某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经济损失5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民事部分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田某1是否具有赔偿的请求权;二、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田某1对田某某基于父女关系所享有身份属性的权益,不因田某1与白某梅离婚及事发时田某某的监护人为白某梅而丧失,故在田某某的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时,田某1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请求侵权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侵权人白某梅虽是田某某的生母,但田某1基于对田某某亲权关系,具有对白某梅提起赔偿请求的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确定被告人的赔偿数额,而本案物质损失仅仅为安葬田某某的丧葬费,根据原审庭审笔录记载,田某1并未承担安葬田某某的丧葬费;当然,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损失的,死亡赔偿金也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本案中能够支持田某1的具体赔偿请求也仅仅为死亡赔偿金,一审结合田某某系农村户口,根据2020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31700元(16585元×20年)。但是,本案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即侵权人白某梅是被侵权人田某某的母亲,且侵权时田某某随其母白某梅生活,白某梅作为抚养田某某的监护人与作为侵权责任人的身份重合。田某1虽具有向白某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白某梅对田某某基于母女关系也享有身份属性的权益。因此,本案责任大小的划分不能简单地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原则根据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确定,原审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田某1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故田某1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民事部分判决白某梅赔偿上诉人5万元数额明显过低,且没有明确的计算方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白某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审对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开审理、分开判决,符合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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