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424,提供银行卡构成诈骗共犯

 

裁判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9月
案号:(2021)闽02刑终33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判认为,被告人孔某炮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提供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并帮忙转移犯罪所得,数额共计人民币95734.2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孔某炮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孔某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孔某炮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1元、被害人文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500元、被害人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1元、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234元、被害人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银行卡二张,依法发还被告人孔某炮。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炮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提供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并帮忙转移赃款,金额共计人民币95734.2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孔某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孔某炮具体的犯罪性质、量刑情节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所作量刑结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孔某炮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孔某炮从轻改判的上诉、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返回上一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