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426,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裁判法院: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0月
案号:(2020)闽0481刑初223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娣明知系掺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5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郑某娣的行为在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同时,亦侵害了社会不特定群体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娣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郑某娣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保健品,由永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郑某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国家级新闻媒体或刊物上公开赔礼道歉,同时刊登声明召回已销售的违禁性保健食品,予以销毁。
五、责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郑某娣缴纳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五百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郑某娣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或者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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