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43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纠纷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9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671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A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数额问题。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分次放款的,自首次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指借款凭证,下同)记载为准”;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可循环使用,前述第三条和第四条所述之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即为循环借款额度和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其中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即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该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额度使用期限、担保责任期限和担保最高额,及借款期限自首次放款日起算36个月,以借据记载为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2018年6月28日,不论债权是否已经到期。因此,在上述借款期限和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内发放的借款,均应属于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案涉1100万元借款,交易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亦在借款额度使用期及保证责任期限内。在A公司主张的借款期限届满日即2018年6月28日之前,枣阳农商行与A公司等保证人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9年6月23日,双方就借款期限达成新的一致,后再次展期到2022年6月23日。因此,A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借款凭证记载所对应的借款不在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以及110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不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2.A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且A公司主要控股股东刘峰在合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印章,系公司和其控股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有法律依据。A公司申请再审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署不真实,非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合同未有效签署的理由不成立。
3.两份《借款展期协议》均加盖A公司印章,并未约定法定代表人签字为生效条件,协议应为A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第二次展期协议客观上确认了第一次展期的真实性,A公司以实际发放借款数额与第一次展期数额不一致否定展期协议真实性依据不足,借款展期行为合法有效。
4.A公司向枣阳农商行出具的《保证担保保证书》、A公司股东会作出的《江苏A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同意为湖北B粮油有限公司向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申请抵押担保综合授信5000万元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的意见书》以及《江苏A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湖北B粮油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循环借款4600万元展期的股东意见书》中,均明确表示同意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并在借款展期期限内继续履行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责任,上述行为系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担保保证书》符合保证合同的形式要件。枣阳农商行据此请求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A公司出具的《保证担保保证书》合法有效,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枣阳农商行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枣阳农商行为实现合同目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发生的合理费用,符合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关于律师费的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枣阳农商行是否可以宣布贷款时间提前到期的问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第十六条第三项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案涉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B公司在借款第二次展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枣阳农商行有权依据合同主张其与B公司之间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枣阳农商行通过诉讼方式向出借人、保证人等告知相关借款提前到期,系枣阳农商行对权利的行使。

综上,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A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返回上一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