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503,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10月
案号:(2021)京0114民初140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劳动关系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关系兼具经济从属性和人身从属性特征。本案中,首先,于某立哥哥于某正陈述其和于某立均在A公司工作,口头约定于某立日工资270元,有考勤管理,出工记考勤,没人规定每月必须上几天班,工资可以预支,年底结清,有事请假不扣工资,不支付当天报酬。从于某立2016年至2019年转账记录看,按照其所述日工资270元,如提供持续劳动,其劳动报酬每月将近六千元,于某立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和微信支付记录显示,A公司不定期支付报酬,金额与其所述工作情况并不相符。以上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关系与一般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在相对固定时间持续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不同。其次,A公司主张于某立有活就干,来去自由,双方不具有人身从属性。根据双方提交的录音及证人证言显示,于某立在2018年返回老家开饭馆,之后又返回A公司上班,另于某正陈述有考勤管理、没人规定每月上几天班,有工人农忙回家或者辞职不干又回来的情况,赵某春陈述A公司有活就找其干、每年干活时间不固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从工作安排上看,A公司用工期间无固定要求,亦无规章制度对工人进行约束,用工形式比较松散,不符合一般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人身从属关系。综上,于某立与A公司不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般劳动关系的特征,于某立主张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于某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于某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律依据】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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