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507,缺乏依据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2月
案号:(2023)京民申6345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掌握的事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焦点系某公司应否支付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查,案涉《保密协议》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非潘某本人所签署,《员工手册》未显示潘某签字,某公司依据《保密协议》《员工手册》以潘某擅自携带公司配发的电脑外出造成泄密,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为由,解除与潘某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而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潘某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行为,故某公司解除与潘某的劳动关系系非法解除,应向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在案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审理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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