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510,公司间资金拆借合同的效力认定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4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568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本案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三)未追加C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A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因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关于“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为C公司,借款人为A公司。除本案外,A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C公司存在经常性的向其他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营利为目的的情形,故涉案借款应系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不属于非法对外发放贷款行为。案涉《借款合同》不存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
C公司与B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A公司的债权转让给B公司,并约定了转让对价。C公司将其合法债权转让给B公司,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A公司主张该债权转让构成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理据不足,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A公司主张C公司的债权转让不符合该管理办法的规定而归于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三、关于未追加C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C公司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第三人,人民法院可依法决定是否追加其参加诉讼;一、二审法院未追加C公司参加诉讼不属于程序违法情形。A公司认为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遗漏必须追加的第三人C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A金刚石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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