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511,借款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裁判法院: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7月
案号:(2022)鲁0321民初2498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借款是否是张某、赵某冉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告提交的东方紫郡“首付款分期付款”申请表、借款单均有张某签名捺印,亦均载明借款系用于购买东方·紫郡19幢2单元701室,原告A公司已于2019年10月14日向莱芜市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桓台分公司转账194585元,并注明用途为付张某19-2-701购房借款,故涉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另外,张某与赵某冉2014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赵某冉作为共有人签署东方·紫郡19幢2单元701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由上,可以认定涉案借款系张某、赵某冉夫妻共同债务。
二、关于涉案借款欠付数额及违约金的认定。被告张某、赵某冉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偿还涉案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赵某冉偿还借款本金19458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单中载明还款日期为2020年5月30日,如有违约,每天按借款金额的24%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赵某冉支付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9458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7%计算,以及自2020年8月20日至194585元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6.8%(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赵某冉偿还原告桓台A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4585元,支付原告桓台A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63586.11元(自2020年5月31日至2022年5月9日),共计258171.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赵某冉支付原告桓台A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9458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0日至194585元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6.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桓台A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1元(已减半收取计算),原告桓台A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张某、赵某冉负担2586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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