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513,辞职信的法律效果

 

裁判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7月
案号:(2020)津0104民初5955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递交的辞职申请载明‘因个人原因辞去厦门市A进出口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销售一职’落款日期为8月23日,同日原告填写了离职交接表。原告虽主张系被告强迫其辞职,后因被告承诺的条件没有到位,被告将辞职信退给原告,原告将其撕毁,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加之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信,其辞职的意思表示达到用人单位即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原告属于自动离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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