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514,保险法之最大诚信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

 

裁判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3月
案号:(2021)鲁10民终70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车损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驾驶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一种汽车商业保险。在保险车辆未到达全损的情况下,车辆损失一般是指车辆维修费,车辆维修费包括汽车配件费和维修工时费。众所周知,不同厂家生产的汽车配件,市场价格差异悬殊;不同层级的维修单位,计取的工时费也各不相同。一般情况下,汽车销售服务4S店是维修层次最高的维修单位,也是维修费用最高的维修单位。只要未超过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可以接受受损车辆去最好的维修单位使用最好的配件维修,但不能接受被保险人高赔低修、赚取保险差价。本案争议焦点正是如何确定维修费标准。
保险法规定了两个基本原则,一是最大诚信原则,二是损失补偿原则,现根据这两个原则对本案分析如下:诚信原则是任何一项民事活动都应该遵循的原则,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活动,仅仅遵循诚信原则还不够,其对诚信的要求更高更严格,要求做到最大诚信,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那些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和足以影响理赔结果的重要事实负有充分而准确的告知义务,而不得对保险公司隐瞒,更不得虚构。事故发生后,张某没有与平安保险公司协商维修地点,也没有协商维修标准,在鉴定拆检完毕之后在车辆没有维修的情况下私自将车辆转移,事后拒绝告知车辆去向,拒绝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复勘,拒绝告知车辆已经交易,其舍近求远地将车辆送往潍坊奔驰4S店,目的显然不是为了维修,而只是为了鉴定进而通过鉴定获取最高标准的维修费。张某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投机心理,违反了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应予否定。
损失补偿原则就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正好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损失,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保险法充分保护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但不允许被保险人通过投保获取额外利益,否则将引发道德风险和不良示范。根据《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规范》规定的配件取价原则,对事故车辆可以采用4S店价格定损的情形包括以下四种:已在4S店维修更换配件,并开具有效结算发票及清单的;选择在4S店维修更换配件,并与4S店签有书面承修协议的;赔付方签字同意在4S店维修的;其它维修单位无同质配件供应的。而本案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情形,即采用4S店价格定损没有事实依据。张某在鉴定拆检完毕之后将车辆从潍坊B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移至他处,足以说明张某不想在4S店维修,此时若不问车辆是否维修,一概采信鉴定意见并以4S店价格定损,无疑是对被保险人投机心理的放任或支持,将会出现高赔低修、赚取保险差价的后果,而这一后果违反了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也应予否定。
关于事故车辆在没有维修的情况下如何定损的问题。通常情况下,购车是为了使用,车辆受损一般人都会及时维修,车辆受损却不维修有违购车目的,非正常举动。保险理赔虽然不以车辆实际维修为必要条件,甚至残车出售法律也不禁止,但无论如何不得违反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在车辆没有实际维修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虽然有权索赔,但其实际损失应该是车辆因保险事故导致的原配件损失及拆检费用等,而司法鉴定的对象又不是原配件损失及拆检费用,而是尚未发生的车辆维修费,如此便产生了被保险人索赔依据和实际损失不符的冲突,引发保险理赔矛盾。常见的理赔方式是先定损后维修,据实结算,被保险人采用什么档次的维修方式,保险公司就赔偿什么档次的维修费,而不是先赔后修或者赔而不修,否则维修费数额将无从确定。公允的维修标准和维修价格,应该由双方协商确定,而不是任由被保险人通过貌似公平的鉴定方式自行确定,再通过诉讼的方式由司法机关判决保险公司接受。为改变这一不公平现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有权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标准等必要的限制要求,而不是任凭鉴定机构自主决定。没有任何限制要求的鉴定意见,不应该成为被保险人申请理赔的依据,也不应该成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否则将会助长索赔乱像。
综上所述,张某之行为违反了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其主张的以4S店价格标准赔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一审法院没有采信鉴定意见,但车辆受损确是事实,在维修费用没有鉴定意见可供参考时,人民法院有权酌定。保险法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负有告知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情况的通知义务,还负有提供损失证明资料的协助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尽到通知义务或协助义务导致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损失部分有权拒绝赔偿。在车辆没有实际维修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按最高标准索要维修费,不仅有违公平原则,甚至有保险欺诈之嫌。为打击保险理赔过程中的投机行为,鼓励事故车辆真实维修,维护正常的保险理赔秩序,一审法院决定采用平安保险公司报价,酌定本案维修费用为87,433.00元。因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实际损失无关,导致鉴定意见未被采信,张某对此负有过错,故鉴定费应由张某自行负担。

故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赔偿车辆维修费87,433.00元;二、驳回张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9.00元,张某负担981.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948.00元;鉴定费8,000.00元,由张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上诉人应按何种标准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A公司鉴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对涉案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A公司虽然按照4S店价格标准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但上诉人并未在4S店维修车辆,而是在A鉴定公司拆检鉴定完毕后,将事故车辆从该4S店转移至他处。一审期间,上诉人拒绝提供车辆去向及车辆维修证据,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查验车辆转移以后是否进行维修以及维修的品质。因此,其要求按照A公司鉴定的4S店标准赔偿其车辆损失,依据不足。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涉案事故车辆维修状态和标准未知的情况下,为鼓励事故车辆真实维修,打击保险理赔中的投机乱象,根据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一审法院采用平安保险公司理赔系统以仅次于本系统4S店价格标准、按照原厂流通件价格为涉案事故车辆定损,酌定本案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为87,433.00元,并无不当。再者,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应否由其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鉴定意见与实际损失不符,鉴定意见未被采纳,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用由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7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 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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