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515,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1月
案号:(2023)京03民终1807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一节。某公司主张周某于2019年12月16日入职该公司,自该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周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自2020年12月2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此前双方为劳务关系。本院认为,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的本质和构成要件分析,一般可考虑以下因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通过已查事实可知,周某与某公司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主体资格,周某从事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受某公司的管理,其从事的工作系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虽然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周某与某汽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向周某发放报酬时有时标注劳务收入,但目前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周某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足以否定其与某公司在上述期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周某与某公司自2019年12月1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周某自2019年12月16日起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自2020年12月16日起视为某公司与周某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周某要求支付2020年12月27日至2022年5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周某主张因公司拖欠其工资及提成不能及时发放,故其于2022年5月6日被迫口头提出辞职,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某公司不认可,辩称周某系主动自愿提出辞职,为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查,2022年5月6日前,某公司确实拖欠周某2022年2月、3月、4月工资及提成未支付,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与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公司提出的周某系自愿主动辞职的主张不予采信。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事项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某公司应向周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周某主张2020年12月27日至2022年5月6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3000元,经核算,应为975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某公司认可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期间安排周某休息日加班,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2021年7月之后的加班事实,周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周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公司安排其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周某有关2021年7月之后的加班主张不予采信。某公司辩称已支付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为此提交工资明细表为证,周某称公司是按照每次100元的标准支付的值班费并非加班费。本院结合2020年12月27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周某休息日加班的天数、已发放的加班费/值班费核算加班工资。经核算,某公司应支付周某上述期间加班工资3981.61元,仲裁裁决后公司支付1213.8元,故公司还需支付周某休息日加班工资2767.8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周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50元;二、某公司支付周某2020年12月27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981.61元,某公司已支付1213.8元,还需支付2767.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是否应向周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公司主张周某系主动离职,周某主张系因某公司拖欠工资被迫提出离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截至2022年5月6日周某离职前,某公司确存在拖欠周某工资的情形,且某公司无证据证明系周某主动自愿提出辞职,一审法院考虑本案事实采信周某所称离职原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某公司应向周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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