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520,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4月
案号:(2020)京民申774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甄某芬主张其于1974年1月2日入职A公司,工作至1996年12月31日,并提交了证明等证据,但该主张与其2001年仲裁时的陈述相矛盾,其提供的证据与该主张也相矛盾,且证据之间也存在矛盾。二审法院对甄某芬提交的证明等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1991年4月至1994年12月期间,A公司认可甄某芬向其公司提供劳动,其公司向甄某芬支付报酬,且A公司为甄某芬缴纳了养老保险,A公司对仲裁裁决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亦无异议。二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确认甄某芬与A公司1991年4月至199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甄某芬向本院提交的证人证言依法不属于本案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甄某芬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甄某芬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六条 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
  (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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