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522,库管涉职务侵占罪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2月
案号:(2020)京02刑终50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部分赃物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张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军退还被害单位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在案扣押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某军苹果6手机一部,羊某vivo手机一部、李某1苹果8手机一部,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军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某军能够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责令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及对在案扣押物品处理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定性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刑初180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即责令被告人张某军退还被害单位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在案扣押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某军苹果6手机一部,羊某vivo手机一部、李某1苹果8手机一部,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刑初180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上诉人张某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23年2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返回上一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