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527,可视门铃与隐私权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6月
案号:(2020)京02民终164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个人隐私及信息安全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龙称沈某安装智能门铃侵害了刘某龙的隐私权,应提交充分的证据。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沈某安装的智能门铃无法拍摄到刘某龙的屋内情况,故法院对刘某龙陈述的智能门铃可拍摄到刘某龙屋内摆设的事实,不予认可。关于刘某龙陈述的智能门铃可拍摄到刘某龙出入房门的信息的问题,法院认为,依据现场勘查及庭审中沈某展示的相关的门铃软件,沈某安装的门铃拍摄并短暂存储影像的条件是,相关人员须在门铃前逗留一定时间,刘某龙自门铃前经过,并不必然被门铃录制。进一步讲,沈某对应自家门前的行人,亦有一定的知情权及基于房屋产权所享有的附属权利,沈某安装的门铃,即使录制了刘某龙及其家人进出家门的信息,也未对此进行传播,并且系统中只储存48小时,之后系统便会自动删除。刘某龙称沈某安装的智能门铃侵犯了刘某龙的隐私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判决:驳回刘某龙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查明的事实,沈某的门口系刘某龙出入家门的必经之地,沈某安装在门外的门铃带有摄像功能,摄像头可对刘某龙出入进行照摄,该处虽处于公共楼道,但亦对刘某龙及其家人的出行规律、人员流动等进行了记录,对于刘某龙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产生了一定影响,应予以拆除为宜。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失妥当,本院予以改判。关于刘某龙要求沈某删除摄像头视频资料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龙的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17657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沈某将北京市西城区×××1709号门的智能门铃拆除;
三、驳回刘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龙负担50元(已交纳),由沈某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龙负担50元(已交纳),由沈某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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