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529,实际借款人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2月
(2020)最高法民申5375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陈某雅是否应当承担对王某圣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某圣与陈某雅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某雅向王某圣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利息为每月1%,并约定还本付息的具体方式。苏某针与A煤业公司股东王某彪、陈某伟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其余关于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均与王某圣与陈某雅签订的《借款协议》一致。从两份《借款协议》的所借款项流向来看,王某圣向陈某雅出借100万元后,陈某雅直接将款项转入A煤业公司,A煤业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从两份《借款协议》的实际履行来看,前两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系通过王某圣本人账户向陈某雅支付,陈某雅扣除利息差后再直接将本金及利息还给王某圣,显然两份《借款协议》均是在王某圣的操控下履行,并不符合借款常理。从两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目的来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陈某雅与王某彪的聊天记录,本案实际上是A煤业公司因经营需要而向王某圣借款,陈某雅仅作为中间人而获取一定报酬,各方对此明确知晓,王某圣与陈某雅、苏某针与A煤业公司之间并无借款的真实意思,故两份《借款协议》并非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A煤业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因此,陈某雅作为王某圣与A煤业公司之间借款形式上的中间人,二审法院以陈某雅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而认定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亦符合实质公平原则。二审法院根据王某圣的上诉请求对案涉借款的真实意思及效力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陈某雅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款合同而获取的利益应当如何处理问题,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王某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圣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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