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530,区别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

 

裁判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4月
案号:(2022)川执复161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川01刑初3号刑事判决已经采信《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关于金某爱支付杨某非法集资业务介绍费合计8692350元的鉴定意见和检察机关指控的购买保单和退保事实,在执行阶段,执行部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规定向刑事审判部门发函,该院刑事审判部门出具《关于金某爱集资诈骗案涉案财产执行的函》,明确金某爱集资诈骗案需要执行的涉案财产包括杨某领取的佣金(业务介绍费)8692350元和金某爱出资购买的保单中杨某退保560898.56元(共计9253248.56元),该院在执行金某爱集资诈骗罪追缴一案中对杨某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的规定。因此,杨某的主张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并不因(2016)川01刑初3号刑事判决未判决追缴杨某佣金和退保费用而不能追缴,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如果杨某认为其与金某爱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依据资金性质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川01执异299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杨某的异议请求。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复议程序应审查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杨某所提出执行异议的性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八条“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被执行标的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被执行标的书面提出异议的,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区别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标准,为异议所依据基础权利的性质。如提出异议所依据为基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性权利,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则构成执行行为异议;如异议指向对象为执行标的物,且所依据的基础权利为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则构成案外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在当事人以外的主体同时提出案外人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形下,构成异议竞合,执行法院应依据该异议所主张的基础权利及异议目的,依职权确定异议的性质并适用相应的程序进行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依据杨某提出执行异议所主张的基础权利及异议目的,该执行异议的性质并非为以执行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为由提出的程序性执行行为异议,而是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金某爱犯集资诈骗罪没收财产、追缴违法所得一案中所冻结案涉银行账户款项主张所有权,认为案涉银行账户款项并非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追缴的违法所得,并请求解除对案涉银行账户款项的冻结,故杨某所提出执行异议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提出阻止执行请求的实体性案外人异议。
二、关于案涉银行账户款项是否属于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标的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判决追缴违法所得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写明追缴、退赔的金额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已经发还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本案执行依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刑初3号刑事判决与本案有关的判项内容为“被告人金某爱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追缴所得返还给167名被害人;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本案查封的财产依法一并处置”,并附财产处理清单,但判项内容及清单中对案涉银行账户款项是否属于该案应追缴的违法所得,并未予以明确。
三、关于执行法院对案涉银行账户款项采取冻结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本案中执行机构发出征询函后,该院刑事审判部门出具《关于金某爱集资诈骗案涉案财产执行的函》,明确金某爱集资诈骗案需要执行的涉案财产包括杨某领取的佣金(业务介绍费)8692350元和金某爱出资购买的保单中杨某退保560898.56元(共计9253248.56元),上述刑事审判部门的复函与(2016)川01刑初3号刑事判决共同构成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执行依据,刑事审判部门复函载明的内容,应作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执行标的。据此,执行法院依据刑事审判部门的复函与(2016)川01刑初3号刑事判决的内容,对案涉银行账户款项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四、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程序问题。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的案外人,系对执行程序中作为应追缴的赃款赃物或应执行的合法财产主张实体权利的主体。对执行标的所采取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是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的前提条件。当执行法院确认执行行为合法后,应依法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而提出案外人异议,因涉及对生效刑事裁判内容的审查,故不属于执行机构的法定审查范围。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案外人提出异议后,执行机构应作如下处理:1.认为案外人异议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经释明后告知异议人不予审查处理;2.认为刑事裁判对于案涉财物是否为赃款赃物的认定可能存在不当,应移送刑事审判部门,由刑事审判部门审查决定是否采取裁定补正的方式予以纠正,刑事审判部门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作出裁定驳回,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作出裁定补正;3.认为刑事裁判关于赃款赃物的认定存在错误的,告知案外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刑事审判部门在前述关于是否采取裁定补正的审查中,如认为需要通过再审程序予以解决的,也可启动再审程序。
本案中(2016)川01刑初3号刑事判决发生效力及刑事审判部门作出复函后,执行法院即对案涉银行账户款项采取冻结措施。案外人杨某认为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提出书面异议,由于刑事审判部门此前作出的复函并非对案外人杨某提出异议的审查处理结论,故不宜直接作为驳回案外人杨某异议请求的法定理由,执行机构应将案外人杨某所提出异议移送刑事审判部门,由刑事审判部门审查处理,并决定是否采取裁定补正的方式予以纠正。
五、关于执行法院未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以及第五项“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的规定,本案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执异2998号执行裁定将案外人杨某认定为利害关系人,未对杨某所提出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且以对案涉银行账户款项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杨某的书面异议,程序不当,应予撤销,并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进行审查。

综上,复议申请人杨某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执异2998号执行裁定的复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复议请求不属复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执异2998号执行裁定;
二、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杨某提出的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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