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604,电话辱骂警察致行政处罚

 

裁判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7月
案号:(2019)京0105行初217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违法行为地位于朝阳区,属朝阳公安分局的管辖范围,朝阳公安分局对涉案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中,根据通话录音及原告在《询问笔录》陈述内容可以证实,原告于2018年9月15日在民警针对其报警事项进行执法告知过程中,多次使用侮辱性言语,影响人民警察正常的执法工作,现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充分客观反映出原告存在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身体系抑郁状态及民警电话骚扰等诉讼主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基本的行为控制能力并对其行为法律后有明确认知,对于人民警察的正常执行职务行为应采取积极配合态度及客观反映意见,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为辱骂人民警察及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正当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朝阳公安分局结合原告的行为性质、情节等因素,认定原告属于阻碍民警执行职务且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而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朝阳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等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履行了送达等程序,朝阳公安分局履行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为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情形,在公安机关制作并由原告签字的《传唤证》中载明原告从到达到离开时间为10个小时,上述期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期限要求。原告要求撤销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的诉请事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朝阳区政府作为朝阳公安分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朝阳区政府在接到原告的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后向朝阳公安分局履行了送达程序,在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答复意见书和证据材料后,朝阳区政府依法保障了原告阅卷的权利,经审查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履行了送达程序,故朝阳区政府履行行政复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朝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中可以反映出朝阳公安分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系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及证据、依据,原告提交的录音中并不能反映出朝阳公安分局存在超期提交情形,原告认为朝阳公安分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超期提交材料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书》的诉请事项亦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返回上一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