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611,利用欠条提起虚假诉讼获刑

 

裁判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2月
案号:(2017)浙01刑终8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关于被告人万某禄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万某禄在林某诈骗案中作为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所作的陈述证明,林某一共向其出过三份借条,50万元、8万元、70万元,其中70万元包含52万本金和利息,林某当时写70万元借条的时候没向其要回先前出具的50万元等两份借条。林某证言证明,其向万某禄借钱后先出具一张50万元的借条,后其又向万某禄借款,加上前面欠款本金达50多万元,再加上利息及给万某禄造成的损失其又重新出具了一张70万元的借条给万某禄,该70万元借条包含前面50万元借条,但万某禄未将50万元借条还给其。综上,证供一致证实70万元借条包含了50万元借条。万某禄所提50万元借条和70万元借条相互独立,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人万某禄明知上述情况,仍以上述50万元和70万元两份借条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并在法院两次庭审中均进行虚假陈述,显属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故其所提没有虚假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万某禄请求宣告无罪的理由,与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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