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612,实际施工人主张合同权益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1月
案号:(2023)最高法民终21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袁某华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十九局二公司、A劳务公司、昌都公路项目中心应否向袁某华支付案涉工程余款及欠款利息;3.袁某华主张十九局二公司、A劳务公司支付留守人员误工损失927,500元、住宿费52,632.33元,应否得到支持。具体评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焦点1”。据查明的事实,十九局二公司将其从昌都公路项目中心处承包的案涉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A劳务公司,A劳务公司又将其中的隧道劳务施工部分转包给袁某华,由袁某华组织施工队从事劳务施工。一是A劳务公司作为实际参与人,自始至终认可该事实;二是2018年8月28日十九局二公司与袁某华施工队签署《计价汇总表》确认了结算价款;三是十九局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除袁某华之外的其他第三人参与案涉隧道劳务部分的施工。结合昌都市交通运输局、十九局二公司、A劳务公司、袁某华施工队、监理方、丁青县等各方为解决拖欠民工工资问题协调形成的会议文字材料,本案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袁某华是案涉隧道劳务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428号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足以认定。十九局二公司在(2019)藏民初21号案起诉时曾认可袁某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主张袁某华承担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本案中十九局二公司又否认袁某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二)关于“焦点2”。1.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30日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终428号生效判决中查明和认定的事实表明,A劳务公司与十九局二公司2018年1月20日结算形成了《劳务验工计价汇总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务施工合同至此终止;经庭审核实,各方也均认可,十九局二公司与A劳务公司之间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先于双方约定的时间2018年8月15日提前解除。但至此,案涉工程并未竣工,袁某华继续留在现场施工。2018年8月28日,十九局二公司、A劳务公司和袁某华施工队进行了最终结算,证明十九局二公司和A劳务公司在其双方解除合同后袁某华继续留在现场施工的事实知情和认可;结算明确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13日A劳务公司共向袁某华施工队支付劳务款27,201,616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同一天,十九局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高某彬代表十九局二公司与袁某华结算,明确各项费用扣除后应向袁某华施工队付款金额为21,015,378元,高某彬和十九局二公司物资部负责人刘某龙、袁某华施工队代表陈某军签字确认。2.2016年11月,A劳务公司与袁某华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期450天即至2017年12月31日,已经生效的(2020)最高法民终428号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在A劳务公司和袁某华的合同期限届满及A劳务公司提前退出案涉项目后,袁某华仍在案涉工地施工至2018年6月份;虽然袁某华与十九局二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在A劳务公司退出案涉项目后,十九局二公司接受袁某华现场施工过程中,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并最终进行了结算,得出应付袁某华工程劳务施工款21,015,378元,该结算单上无A劳务公司人员的签字认可;虽然袁某华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但一审庭审查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各方当事人并未争议工程质量问题,参照袁某华2019年1月15日起诉时正在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0.25公布/2005.01.01施行)第二条的规定,袁某华作为案涉工程劳务作业的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工程款。3.依一审法院依法调查了解到的情况看,在十九局二公司、A劳务公司与袁某华施工队2018年8月28日进行最终结算后,十九局二公司收到了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向其账户转入的21,015,378元民工保证金,但并无证据证明十九局二公司按照专款专用的规定将该笔款支付给了袁某华劳务施工队或是A劳务公司以用于发放民工工资。综上,对于拖欠的袁某华施工队劳务施工工程款21,015,378元,应由十九局二公司负担给付义务;袁某华主张A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十九局二公司在书面意见中所称昌都市交通运输局和相关政府部门在处理农民工上访、阻碍施工事件中已经查明是A劳务公司拖欠袁某华劳务款及袁某华与A劳务公司相互串通提起恶意诉讼,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结合一审庭审情况,为了客观了解相关情况,查明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进一步确认了西藏自治区交通厅于2018年9月17日向十九局二公司支付民工保证金21,015,378元的事实。十九局二公司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4.关于连带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10.29公布/2019.02.01施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昌都公路项目中心举证证明案涉项目中包括民工工资保证金在内的所有工程款已经向十九局二公司支付完毕,没有任何拖欠,对此,十九局二公司予以认可,A劳务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缺乏证据证明。袁某华以假设的方式推定昌都公路项目中心有21,015,783元工程款未支付,及以昌都公路项目中心没有尽到监管义务构成侵权为由主张昌都公路项目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5.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0.25公布/2005.01.01施行)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十九局二公司在2018年8月28日与袁某华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应付的劳务施工价款,但十九局二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当负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因双方结算时,袁某华参与施工的工程尚未竣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0.25公布/2005.01.01施行)第十八条之规定,酌定以双方最终结算之日即2018年8月28日为应付款时间,利息从当日起计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8月16日发布的第15号公告要求,自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已经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由此,对于袁某华主张的欠付施工工程款利息应当以2019年8月20日为时间节点,分段计算,即:以21,015,378元为基数,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关于“焦点3”。袁某华主张十九局二公司、A劳务公司支付留守人员误工损失927,500元、住宿费52,632.33元,因袁某华提供的该部分证据系其单方制作,十九局二公司和A劳务公司均不认可,袁某华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部分损失产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袁某华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十九局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袁某华支付工程劳务施工款21,015,378元及利息(以21,015,37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袁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十九局二公司与袁某华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十九局二公司是否应对袁某华承担付款责任。
一、关于十九局二公司与袁某华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
十九局二公司上诉主张其虽与A劳务公司在2018年1月20日结算形成了《劳务验工计价汇总单》,但A劳务公司至2018年6月才与袁某华施工队一起退场,故不存在一审认定的A劳务公司提前退场,进而导致与袁某华之间形成事实上劳务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十九局二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在2018年1月20日之后未再与A劳务公司进行结算。如按照十九局二公司的主张,在A劳务公司施工至2018年6月才退场的情形下,十九局二公司未与A劳务公司结算此期间的款项,这与正常交易逻辑存在矛盾,十九局二公司对此亦未能做出合理解释。A劳务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其在2018年1月20日即退出案涉项目施工的事实,本案中亦未对2018年1月20日之后的施工费用主张权利。结合十九局二公司在2018年8月28日直接与袁某华施工队签订《计价汇总表》《结算账单》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及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袁某华施工队在2018年1月20日之后与十九局二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另对十九局二公司主张袁某华未主张过双方构成事实上劳务施工合同关系的理由,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袁某华在陈述其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时,已对此予以主张,十九局二公司亦对此理由作出回应,故该上诉理由于事实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十九局二公司是否应对袁某华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首先,2018年8月28日,十九局二公司丁斜四标项目部负责人高某彬等与袁某华施工队代表陈某军签订了《计价汇总表》及《结算账单》。该两份表单对袁某华施工队的施工量、施工费用及已付费用、应扣费用等予以列明,最终明确应支付袁某华施工队21,015,378元。结合2018年7月27日昌都市交通运输局、十九局二公司、A劳务公司、陈某军为解决工人欠薪问题举行的现场工作会议决定,十九局二公司、A劳务公司、袁某华施工队三方即时展开共同结算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两份表单系十九局二公司与袁某华双方就袁某华施工队承建部分的工程经协商一致确认的结算协议,十九局二公司应受到自身意思表示约束,承担相应支付责任。其次,《计价汇总表》及《结算账单》尾部审签处,除打印列明十九局二公司的相应人员及袁某华施工队人员的签名位置外,未将A劳务公司的签名位置也打印列明在内,且A劳务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亦未在该两份表单上签名、盖章。而同日形成的《A劳务公司支付斜拉山隧道施工队伍工程款明细表》的尾部审签处,仅打印了“A劳务公司审核人”与“施工队负责人”签名的位置。据此,案涉三张表单在制作时已通过尾部审签处明确了各表单所对应的责任主体,即由A劳务公司负责结算的范围仅为A劳务公司已向袁某华施工队支付的款项,其余结算款项由十九局二公司与袁某华进行。且十九局二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A劳务公司进行结算。故十九局二公司主张《计价汇总表》《结算账单》为A劳务公司与袁某华结算、与十九局二公司无关的理由,与上述事实相悖,不能成立。最后,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显示,在2018年8月28日十九局二公司签订《计价汇总表》《结算账单》后,昌都市交通运输局于2018年9月3日即向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申请了21,015,378元民工保证金,而十九局二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收到了上述21,015,378元民工保证金。该笔款项的获取时间及金额,与上述结算事实存在高度一致,能够佐证十九局二公司认可与袁某华的结算金额,以申请民工保证金的形式支付相应劳务费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十九局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及第八十八条关于对证据进行裁判认定及综合审核的规定,并无不当。至于十九局二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足额支付A劳务公司全部劳务费用的问题,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十九局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76.89元,由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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