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621,动物管理人认定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5月
案号:(2020)沪01民终347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纠纷系动物致害引发,当事人所持的主要争议是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身份,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受害人各项请求标的合法合理性争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宋某强系“XX”鱼塘的经营者,本起动物致害地发生于其经营范围内,涉事狼狗为看护鱼塘之用,宋某强系动物的管理者无疑。狼狗的牵栓安放虽另有其人,但是从公安在事发后的询问记录可以看,徐某的表述为应宋某强的指示进行牵放,宋某强对徐某将狗牵栓至狗笼的事实不否认,故至少一点是可以明确的,即宋某强对徐某将狼狗牵放至鱼塘狗笼旁的事实是明知的。故无论是明示还是默允,狼狗被安置于鱼塘场所,起着的是看护鱼塘之功能,牵栓人离开后,相应的投喂当然亦由鱼塘管理者实施,此时动物的饲养人与管理人的身份是重合的。宋某强现以不是狼狗的所有权人为由进行抗辩,无相应法律依据。即使案外人徐某没有按照宋某强的指示对狼狗进行牵放,亦系宋某强与案外人徐某之间的事宜,可另行处理,与本案无涉。关于彭某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从本案证据中可以看出,狗笼放置于路旁一侧,狼狗虽栓有链条但未关进笼子,狗笼边上亦无警告标识,彭某在行走时被突然窜出的狼狗咬伤,显然其自身对狼狗致害并无过错,更谈不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宋某强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彭某提出赔偿范围及相应赔偿数额,分述如下:
1、医疗费。彭某主张13,836.78元,宋某强经核实认可13,777.26元。彭某同意按照宋某强核实的金额予以计取,予以确认。
2、误工费。根据彭某公司工资发放制度,每月的28日-31日发放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工资。从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5月、6月发放的病假工资与彭某单位出具的证明一致,金额分别为16,892.65元(包括生日津贴100元)及6,409.06元,参照前一个月发放的工资23,068.10元的标准,彭某在该两个月减少的工资为22,833.95元(23,068.10×2-16,892.65-6,409.6),剔除生日津贴100元,彭某实际减少的收入为22,933.95元。关于年终奖,2018年发放的上年度年终奖为56,000元,2019年发放的上年度年终奖为39,000元,彭某实际减少的金额为17,000元。一审法院注意到,彭某单位出具的说明中仅对年终奖减少金额予以明确,但是并未说明具体的原因。按照常理,年终奖金额的确定与发放,通常与公司业绩以及员工表现等联系起来的。本案中彭某因动物致害产生误工属实,年终奖实际较上年度大幅减少亦属实,但其所在公司未能说明具体少发年终奖的原因,故对该笔减少收入酌定10,000元。关于“十三薪”,彭某提供的流水中并未体现停发,其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中亦未提到没有发放情形,故对彭某认为该笔薪酬实际减少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认定彭某因伤害减少的收入为32,933.95元。
3、护理费。彭某、宋某强认可金额为1,280元,予以确认。
4、营养费。彭某主张900元(15天×60元),宋某强认为应按照30元的标准。一审法院以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该笔护理费用应为600元。
5、交通费。彭某主张1,000元,宋某强认为过高,酌定调整为500元。
6、衣物损。彭某主张600元,宋某强不予认可。彭某左小腿被咬伤的事实经确定,裤子咬破亦属实,该金额在合理的期间内,对该笔金额予以确认。
7、律师费。彭某提供了律师费发票,8,000元的收费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
8、鉴定费。该金额为1,000元,理由同上,予以认定。
综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动物致害造成彭某的损失总计58,691.21元,宋某强应予赔付。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宋某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8,691.2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4元,由宋某强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之争议焦点即:宋某强是否应就彭某之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彭某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由宋某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合理妥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本案中,事发鱼塘由宋某强经营管理,咬伤彭某的狗虽由案外人徐某带至事发鱼塘,但系在宋某强的认可下拴在鱼塘边看护鱼塘,故当时,宋某强即便非动物所有人,但作为动物管理人应无异议。现彭某被狗咬伤,在案亦无证据显示彭某本人就其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宋某强就彭某之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充分。宋某强上诉称,事发当时,彭某一方系未经许可擅自闯入鱼塘,且彭某存在逗狗行为,但仅仅是宋某强单方陈述或推论,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予采信。
一审法院关于各赔偿项目及损失金额之认定,均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宋某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7元,由宋某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返回上一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