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625,申请执行期间的经过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1月
案号:(2022)京01民终967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物权的,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费某萍与刘某忠于2001年1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将涉案车辆判归费某萍所有。依法生效的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费某萍在离婚判决作出后,未及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怠于申请执行的行为使其丧失了对涉案车辆指标申请强制变更登记的权利。费某萍对涉案车辆享有的物权自该车辆被报废时灭失,该车车牌作为车辆的附属物亦于被注销登记时灭失。故费某萍要求刘某忠返还涉案车辆及车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费某萍主张的损害折价款10万元,根据法院调查情况,涉案车辆报废时,刘某忠取得车辆残值款580元及车辆补助3000元,涉案车辆在二人离婚时判归费某萍所有,故刘某忠应将与涉案车辆相关的上述款项给付费某萍,费某萍主张其他部分的损害折价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费某萍车辆残值款580元及车辆补助3000元,共计3580元;二、驳回费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费某萍与刘某忠于2001年1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将涉案车辆判归费某萍所有。依法生效的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但费某萍从2001年直至《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后一直未向法院申请将京E38**松花江微型载客车变更登记为费某萍所有,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间,其怠于申请执行的行为使其丧失了对该车辆指标申请强制变更登记的权利。费某萍对京E38X**松花江微型载客车所享有的物权自该车辆被报废时灭失,该车车牌作为车辆的附属物亦于被注销登记时灭失,故费某萍要求刘某忠返还其小汽车行驶(指标)所有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调查情况,判令刘某忠给付费某萍车辆残值款580元及车辆补助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费某萍要求刘某忠赔偿小汽车损害折价款10万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费某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费某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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