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626,权利义务的继承者有权诉讼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6月
案号:(2023)京03民终526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第一,2018年8月13日夏某1向夏某2转账的50万元是否为夏某1与廉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双方均认可该50万元的来源为2018年4月28日B公司向夏某1转账的577600元,夏某1主张该50万元系2008年的工程款,在(2020)鄂0592民初221号案件中双方均认可“该工程系夏某1于2009年借用宜昌B公司资质承包的”,该工程款的取得时间系其与廉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夏某1虽主张系婚前财产投资做的工程,但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该工程投资款来源婚前财产,故法院对其该主张难以支持。法院认定该50万元属于夏某1、廉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夏某1将本案涉案的50万元转账给夏某2是否侵犯了廉某1的权利。廉某1在去世之前曾起诉夏某1抚养纠纷即(2020)鄂0592民初221号案件,在该案中,廉某1已经就本案涉案的50万元款项主张了相关权利,在该判决书中亦进行了相关认定。夏某1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处分该50万元经过廉某1同意,故法院认为,夏某1将本案涉案的50万元转账给夏某2并未经过廉某1同意,侵犯了廉某1的财产权利。
第三,廉某2、袁某1、张某1作为廉某1的继承人是否有权提起侵权之诉,并要求夏某1赔偿。廉某1去世之前双方已经就本案涉案的财产发生争议,故廉某1起诉至法院,因廉某1在上诉期内于2020年9月23日死亡,导致二审终结诉讼。结合上述第一、二的论述,夏某1转移本案涉案的50万元侵犯了廉某1的财产权利,廉某1死亡后,侵犯了廉某1其他继承人的本应继承的财产权利,其他继承人有权利要求夏某1赔偿。
第四,廉某2、袁某1、张某1主张的数额是否适当。(2021)鄂059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2020年4月6日廉某1书写的遗嘱无效,并认定超出2019年11月1日遗嘱的部分按照法定继承,故法院对廉某2、袁某1、张某1据此主张25万元全部应当归廉某2、袁某1、张某1的请求不予支持。廉某1去世后双方均确认其继承人为本案的四人,即使存在继承亦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各四分之一。故法院认为,廉某2、袁某1、张某1应得的财产权利应当为187500元。
第五,廉某2、袁某1、张某1要求夏某2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当。廉某2、袁某1、张某1在本案诉讼中系基于夏某1未经廉某1允许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夏某1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夏某2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廉某2、袁某1、张某1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夏某1在法院庭审时,曾表示廉某1亦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法院认为如其确有证据,可另案起诉解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夏某1给付廉某2、袁某1、张某1187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廉某2、袁某1、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8年8月13日夏某1向夏某2转账50万元是否侵犯了廉某2、袁某1、张某1的财产权利。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双方均认可2018年8月13日夏某1向夏某2转账的50万元来源于2018年4月28日B公司向夏某1转账的577600元。(2020)鄂0592民初221号案件中双方均认可“该工程系夏某1于2009年借用宜昌B公司资质承包的”,该笔577600元款项取得于夏某1与廉某1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夏某1上诉主张该577600元系投资回款,并非生产、经营收益,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投资本金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且该投资回款不属于收益。夏某1另主张其于2018年8月13日向夏某2转账的50万元系偿还夏某2向其的借款,但亦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夏某1据此上诉主张该50万元不属于夏某1、廉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廉某1已在(2020)鄂0592民初221号案件就本案50万元款项主张了相关权利,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夏某1处分该50万元经过了廉某1的同意。故夏某1将该50万元转账给夏某2并未经过廉某1同意,侵犯了廉某1的财产权利。廉某1去世之前已就涉案财产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因廉某1在上诉期内死亡,导致二审终结诉讼。廉某1死亡后,廉某1的其他继承人有权就其本应继承的财产权利要求夏某1赔偿。(2021)鄂0592民初260号法院生效判决认定2020年4月6日廉某1书写的遗嘱无效,并认定超出2019年11月1日遗嘱的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双方均确认廉某1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夏某1、廉某2、袁某1、张某1。故夏某1、廉某2、袁某1、张某1对25万元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一审法院认定由夏某1给付廉某2、袁某1、张某1应得的财产权利1875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021)鄂0592民初260号继承纠纷案件中,法院并未对本案所涉财产进行处理,廉某2、袁某1、张某1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夏某1以(2021)鄂0592民初260号案件已对本案涉及的50万元作出判决为由上诉主张应驳回廉某2、袁某1、张某1的起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夏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夏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 上诉案件的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
  需要终结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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