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628,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1月
案号:(2019)京民初43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一,周某波、周某波(女)是否实施了针对冯某东的侵权行为;其二,如果侵权行为成立,周某波、周某波(女)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内容如何确定。就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周某波、周某波(女)是否实施了针对冯某东的侵权行为。
首先,关于周某波原持有的A校55%股权的财产利益归属。A校成立之时,周某波与冯某东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其他反证的前提下,周某波对A校的出资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周某波基于此所持有的A校55%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性利益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A校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权的取得及转让,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则。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可见,股权合法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股东转让其所有的股权是行使所有者权能的体现,并未要求取得其配偶同意,此举目的在于减少对公司正常运作的冲击,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及市场交易的安全性。具体到本案中,周某波转让股权给周某波(女),本属于股东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一般无需征得冯某东的同意,但必须强调:对于该行为进行肯定评价的前提是当事者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
再次,前文已述,在周某波所持有A校55%股权的财产性利益属于夫妻共有的前提下,周某波虽可行使转让股权的股东权利,但不能损害冯某东的利益。如果转让者和受让者在股权交易时具有损害股东配偶合法利益的共同目的,则构成了恶意串通行为,需为此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周某波和周某波(女)就涉诉股权转让一事形成了恶意串通,具体理由如下。其一,周某波曾系A校的董事长,周某波(女)曾在A校间接控制的某源学院、北京人文大学工作,两人存在上下级关系,具有安排股权转让的便利条件。其二,股权转让的对价不合常理。周某波、周某波(女)均称转让对价为2750万元,但本案中评估机构给出的股权价值高达123518.65万元,两者相差悬殊。此外,对于2750万元的支付情况,周某波(女)称部分款项通过吴某强、王某春账户向周某波支付,但对采取该种方式的原因缺乏合理性的说明和证据佐证。其三,股权转让的时间节点存在恶意。周某波与周某波(女)签订《出资转让及担保协议》时,正值周某波与冯某东离婚诉讼期间,周某波明知涉诉股权相关的财产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然对外转让,恶意明显。在此基础上,再综合上述两人的关系、股权对价支付情况、协议签订时间、(2017)京01民终2054号判决等因素,本院得出周某波和周某波(女)就涉诉股权转让一事形成了恶意串通的结论。
在此前提下,冯某东可选择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之诉维护自身权益,但鉴于其所称A校的股权价值与2015年转让之时存在严重贬值,再考虑A校对西安某鹿、陕西某源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持股确实发生了对外转让等变化,本院认为,冯某东因自身合法权益受损,直接以侵权之诉主张损害赔偿并无不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之前,故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该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综合上文所述,周某波、周某波(女)相互串通,存在主观故意,共同转让A校55%股权的行为,给冯某东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构成侵权行为,理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如果侵权行为成立,周某波、周某波(女)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内容如何确定。
如上所述,因侵权行为成立,周某波、周某波(女)需为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的具体数额,涉及到对鉴定机构所出具意见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鉴定机构出具的是估值报告,但对于相关损失的确定依然具有参考意义。理由如下,一则,考虑到周某波、周某波(女)、A校对评估工作配合程度有限,只提供了部分评估所需资料,在此前提下,其对报告形式提出质疑有违诚实信用,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二则,考虑到鉴定机构从专业角度出发,认为在当事人质证的前提下,可以出具估值报告,本院予以尊重。三则,鉴定机构接受了周某波、周某波(女)、A校的质疑、作出了回复并出庭接受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当事人的质证,未见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定情形。
关于本案估值报告中的假设条件,涉及到评估数值的最终认定,本院分析、判断如下。
其一,鉴定机构称:“若原告提出的主张一不成立,则本报告的评估值会减少约0.90亿元”。冯某东主张为“所谓西安某鹿对外负债1.81亿元系虚假债务,在评估时应当剔除”。本院查明,西安某鹿对外负债所涉及的两份借款合同中,签署时间为2008年,在冯某东对协议真实性、西安某鹿的印章提出质疑后,A校辩称借款事实发生在2008年,西安某鹿印章形成在2014年。对此,本院认为,数额如此巨大的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公章形成时间相差过长,不合常理,故采纳冯某东的主张,该项数额不予减少。
其二,鉴定机构称:“若原告提出的主张二不成立,即基础依据变更为《审计报告》(西超越审字(2015)009号),则本报告的评估值会减少约4.47亿元。”冯某东主张:“关于2014年12月31日某源学院的净资产数额,评估时应当按重庆银行西安分行遵照法院调查令向法庭提交的审计报告确定”。该问题涉及到估值中是以被评估对象向金融机构提交的审计报告还是档案资料中的审计报告为准。对此,本院认为,被评估对象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所提交的审计报告,需要经过更严格的审查,更符合真实情况。故此,采纳冯某东的主张,该项数额不予减少。
其三,鉴定机构称:“若原告提出的主张三不成立,则本报告的评估值会减少约0.62亿元。”冯某东主张:“将A校及所属子公司对北京D公司的1亿元债务予以核减。”鉴于A校对于上述债务并未提供具体明细及相关证据,故此,采纳冯某东的主张,该项数额不予减少。
其四,鉴定机构称:“因原告提出的主张四资料不足,至本估值报告出具日尚不具备估值条件;若暂按《资产评估报告书(东评字【2016】第01-185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替换E教育估值结果中<固定资产>科目的评估净值,则本报告的评估值会增加约2.99亿元;其中未考虑上述评估资料中《资产评估报告书(东评字【2016】第01-185号)》的评估基准日与本估值报告基准日差异造成的估值影响,亦未考虑<固定资产>科目可能包含的或不包含的相应资产明细造成的估值影响。”冯某东主张:“关于E教育2014年12月31日的资产价值,评估时应当依据原告持法院调查令从北京仲裁委调取的有关《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计算依据。”本院认为,鉴于冯某东的主张资料不足,且鉴定机构对于其中存在的不确定性因素也进行了说明,故此,不采纳冯某东的主张,该项数额不再增加。
其五,鉴定机构称:“若原告提出的主张五不成立,则本报告的评估值会减少约1.29亿元。”冯某东主张:“对方提交的E教育2012-2014年的审计报告中,截止2014年底E教育对北京某青教育的债务2.3亿元虚假,评估时应当剔除。”鉴于北京某青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周某波,二者存在关联且周某波、周某波(女)、A校亦未提供债务的佐证资料,故采纳冯某东的主张,该项数额不再减少。
综上所述,参考鉴定机构给出的意见,结合冯某东和周某波、周某波(女)、A校对鉴定材料的配合情况、举证情况,本院认定涉诉A校55%股权在2014年12月31日的价值为123518.65万元。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结合周某波、周某波(女)转移股权行为的发生时间,本院以上述价值作为认定冯某东遭受损失的基础,再考虑冯某东和周某波对于A校55%股权的财产利益的共有因素,本院确定周某波、周某波(女)连带赔偿冯某东617593250元。关于评估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冯某东主张的数额和周某波、周某波(女)的抗辩意见以及最终判决的数额综合确定各方负担的比例。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波、周某波(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冯某东61759325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3937000元,由被告周某波、周某波(女)共同负担3149600元〔原告冯某东已预交,被告周某波、周某波(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冯某东支付〕,原告冯某东负担787400元。
案件受理费3877266元,由原告冯某东负担775453元(已交纳),被告周某波、周某波(女)共同负担31018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冯某东负担1000元,被告周某波、周某波(女)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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