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629,因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2月
案号:(2016)沪01民终13969号

【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施某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资差额102,039.80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施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6,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保全费2,550.20元(施某预缴),由A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施某的工资标准。在原审中,上诉人A公司主张,施某每月基本薪资为8,000元,其余均为根据公司经营利润获得的奖励,金额不固定,并不存在施某陈述的固定年薪20万元;“B有限公司”以“工资”支付的钱款系每月预提的奖金,并非固定的工资。而施某主张,其2013年起年薪为20万元,另有奖金,每月工资16,000元,由A公司和“B有限公司”各发放8,000元。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大量事实可见,首先,自2013年1月起,A公司和“B有限公司”每月各支付施某8,000元,尽管A公司称“B有限公司”以“工资”支付的钱款系每月预提的奖金,并非固定的工资,但该说法无证据证明,实难采信。其次,根据施某与A公司财务主管陈某的微信记录内容可知,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生病后,该公司的付款签字由法定代表人配偶杨某签字确认。第三,根据施某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杨某以及财务主管陈某的谈话、微信记录内容可知,该公司确认尚欠施某主张的应发工资差额。根据上述分析,本院有理由采信施某关于其月薪16,000元以及年薪20万元的主张。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就施某主张的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资差额之判决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施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同理,根据前述的分析以及施某的辞职理由并结合已查明施某的工作年限,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经济补偿金之判决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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