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715,公众号主体的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11月
案号:(2023)京73民终355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作品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当事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依据乔某提交涉案作品电子底稿及发表的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乔某享有涉案美术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应著作权。
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账号中将涉案美术作品作为推文配图使用,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美术作品,侵犯了乔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某科技公司主张其未注册该微信公众号“公文写作一点通”(微信号:*******),但该微信公众号公开的主体信息和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复函均显示主体信息为某科技公司;某科技公司亦主张其未认证该微信公众号,但微信公众号未认证亦不影响其账号主体为其发布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某科技公司使用涉案作品也非合理使用,故对某科技公司的抗辩事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科技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著作权侵权赔偿标准需遵循顺位规则,即首先要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范围内确定;前述标准难以计算的,可根据法定赔偿标准确定。同时,确定损害赔偿应当坚持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导向,遵循填平原则。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均未就乔某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某科技公司的违法所得数额加以证明,法院亦难以确定上述金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乔某知名度及作品的市场价值、某科技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浏览量以及侵权影响范围等因素确定经济损失数额为1800元。
关于乔某主张的律师费,其未提交相应代理协议及票据,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其是否实际发生以及发生的具体数额,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证费,虽然乔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因乔某确有通过时间戳进行取证,故本案酌情支持公证费1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科技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乔某经济损失1800元和公证费10元;二、驳回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乔某提交涉案作品电子底稿及发表的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乔某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微信公众号账号将涉案美术作品作为推文配图使用,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美术作品,已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涉案微信公众号主体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某科技公司辩称其并非涉案公众号的主体,且该公众号未经认证,不能证明信息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微信公众号公开显示的账号主体以及腾讯公司复函中的涉案账号主体均为某科技公司。同时,上述复函显示,涉案账号的注册信息除某科技公司名称外,亦包含某科技公司主体证件号、法定代表人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等验证信息。结合《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载明的“微信公众账号注册采用实名制”,涉案公众号的注册信息已包含其法定代表人的实名认证信息。某科技公司亦未能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涉案公众号的注册人为其他主体。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某科技公司作为涉案公众号运营主体,应当为涉案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某科技公司关于其并非涉案公众号运营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的相关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某科技公司关于涉案行为构成合理使用等侵权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中,鉴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法院亦难以确定上述金额,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乔某知名度及作品的市场价值、某科技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浏览量以及侵权影响范围等因素对经济损失数额进行酌定并无不当,且数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因乔某确有通过时间戳进行取证,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公证费1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某科技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科技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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